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金*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金平苗**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12日从蒙自市利天复混肥料厂购进u0026ldquo;利叶u0026rdquo;复混肥料18吨(总进货价30240元)在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勐拉红河连锁曾明农资加盟店进行销售。被告金**商局在农资市场整治工作中,对上诉人曾**经营的u0026ldquo;利叶u0026rdquo;复混肥料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被告金**商局于2014年7月3日对上诉人作出金工商处字(2014)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罚款4536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920元。上诉人曾**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4年9月1日向红河**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红河**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红)工商复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4536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9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体资格适格,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遂判决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曾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委检)2014-04-360《检验报告》中只加盖有检验站的印章及参与u0026ldquo;批准u0026rdquo;、u0026ldquo;审核u0026rdquo;、u0026ldquo;主检u0026rdquo;人员字样的签字,却未附有该检验站的检验资质凭证以及参与u0026ldquo;批准u0026rdquo;、u0026ldquo;审核u0026rdquo;、u0026ldquo;主检u0026rdquo;人员的相关从业资质证明,对于整个检验流程更无表述,该检验报告在形式上明显不符合作为证据规定要求。由于缺乏以上相关资质证明和检验流程表述,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委检)2014-04-360《检验报告》不具备作为认定申请人所销售u0026ldquo;利叶u0026rdquo;复混肥料属不合格产品的有效证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商局答辩称,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系云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经过云南**监督局认定并取得了《授权证书》和《质量认证证书》,其单位和相关检验人员的资质是合法有效的,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符合规定,具备法定效力。请求本院维持金平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金**商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u0026rdquo;。本案中,被上诉**政管理局在收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后,即将检验报告送达了上诉人曾**,其当场表示不要求复检,并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也不要求举行听证,仅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从轻处理,说明其对违法事实是表示认可的。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委检)2014-04-360《检验报告》虽未附加相关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对整个检验流程无表述,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综上所述,被上诉**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