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红河州和鑫**限公司不服被告红河州**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9作出的个工商处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30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原告红河州和鑫**限公司以起诉超过法定时效期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红河州和鑫**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红河州和鑫**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红河州和鑫**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