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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童建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弥公交决字(2014)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驾驶云GDK968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在花好月圆小区内与同向行驶的云GW6761号轿车发生擦碰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我和同事龙**驾驶云GDK968号电力检修车回花好月圆小区,我将车辆行驶至小区停车场停放后就回家了。次日,我到停车场开车时发现车辆不在停车场内,询问小区值班人员后得知车辆被交警队拖走。经到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并联系了出警警官杨**后得知,我昨晚驾驶的云GDK968号车发生擦碰事故后肇事逃逸,车辆已被扣押。2014年12月3日,我按照执法人员杨**警官的要求到恒源汽车修理厂支付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后,仍未解除强制措施。2014年12月11日,我和同事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缴纳了罚金1000元及记12分后,我才到修理厂将车开走。被告未履行告知我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我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且也没有听取我的陈述申辩意见,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能成立。同时该行政处罚认定我的行为为交通肇事逃逸与客观事实不符,处罚太重,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现我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弥公交决字(201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还我缴纳的罚金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我单位对原告作出的弥公交决字(201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单位于2014年11月29日19时55分许接到报警电话后,指派值班民警杨**等人驾驶云V4769号警车赶往事故现场。我单位民警经调查取证,确定逃逸车辆为云GDK968号车,经排查后在花好月圆小区停车场找到该车,该车右侧有新的刮痕印,刮痕处有白色漆片,与粘在云GW6761号受害车颜色符合。后我单位民警与车主联系,告知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回复车辆是他人驾驶,其联系不到事发时驾驶车辆的驾驶员,我单位民警向其询问驾驶员信息,但其拒绝告知。我单位民警再次告知其该车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按法律规定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后我单位民警将车辆扣留。2014年12月1日,我单位通知原告领取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弥公交字(2014)第3252630001972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于原告不在现场,已电话告知原告。12月4日,我单位通知原告领取我单位于2014年12月2日按简易程序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2、我单位对原告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我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我单位作出罚款1000元、记12分有明确法律依据。3、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我单位民警在现场调查时已告知云GDK967号车的车主该车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将对肇事逃逸车辆采取依法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工作,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的图片、笔录,依此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该事故认定书并不以当事人签字为生效要件,当事人是否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不会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产生影响;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违法记分的规定》的规定,适用一般行政处罚程序,依法扣留车辆,罚款1000元并扣分的决定合法,且原告自愿在被处罚人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现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2、罚没收入专用收据、信用社签购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证据2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详单一份,欲证实当事人报案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2、执法人员资格证一份,欲证实办案民警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系依法行政,依法履行职务行为,该行政处罚合法;3、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已多次通知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车主故意隐瞒肇事者情况,原告故意拒绝接受被告依法对交通事故的正常处理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4、当晚出警人员的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交通逃逸的基本情况、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欲证实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客观事实及应承担全部责任,及原告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争议;7、询问笔录二份,欲证实原告发生交通肇事逃离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及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8、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对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及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保存证据,对原告的肇事车辆采取行政扣押的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交通肇事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的处罚有法律依据,处罚事宜已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1、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商户存根一份,欲证实原告已自愿履行被告对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并已缴纳相应罚款,被告出具的罚没专用收据。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对证据5无异议及对证据8中的1-6张照片无异议、认可7-24张照片上车辆有擦痕外,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10、11均不予认可,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10、1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能证实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对1-6张照片无异议,并认可7-24张照片上车辆有擦痕,25-28张照片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部分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能证实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9日19时55分,原告李*驾驶云GDK96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的云GW6761号轿车在弥勒市花好月圆小区内发生擦撞后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后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花好月圆小区停车场内找到云GDK968号车,经现场勘查,该肇事车右侧有新的刮痕印,刮痕处有白色漆片,与粘在云GW6761号受害车颜色完全符合。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GDK968号车的相关信息后,电话告知车主该车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当晚,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云GDK968号车辆扣留,并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14年12月2日,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12月5日原告支付了云G6761号车主修理费5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弥公交决字(2014)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李*缴纳了罚款1000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告交纳的罚金是否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权限。

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做了相关调查,确定了肇事车辆,原告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属实,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无原告签字,但原告已按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全部支付了被撞车辆的修理费,应视为其已知道并认可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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