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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再芬诉马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因马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5)马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张**、张**、李**、李**、李**等人到健康农场老一队找肖**理论上午张**与肖**因香蕉重量问题发生纠纷的事,未找到肖**。肖**之妻柏**在与李**、李**、李**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先推了李**一下,随后动手打了李**脸部一拳,柏**在与李**扭打的过程中,咬了李**左手臂一口致轻微伤,咬了李**右大腿膝盖上10厘米处一口致轻微伤。事发后柏**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12月26日两次威胁杨**,让杨**不要向公安机关说是其先出手打人,否则就要对杨**不客气。一审被告马关县公安局受案后经调查于2005年1月16日作出马*(健)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柏**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一审原告以一审被告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一审被告作出的马*(健)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责令一审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马关县公安局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其经调查本案系一审原告柏**先动手推李**并咬伤李**、李**和威胁证人杨大粉作证的情况属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一审原告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1999年11月24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一审原告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原告柏**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理由:1、马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但在本案中,马关县公安局既然认定上诉人柏**存在伤害、恐吓证人两个违法行为,以上述法律规定应该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但是马关县公安局只做了一个处罚决定,并没有分别处罚。2、一审法院对有理有据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书对证据采信与否说理方面不清楚,让人难以信服。本案证人杨**事发时并不在场,只是事情结束时才到场,但马关县公安局却将其列为证人,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上诉人列举了李**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杨**、杨**、胡**等人的录音资料足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3、马关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事实是张**邀约张**等20余人欲对肖**进行打击报复,如果肖**在家的话,将会发生不可预料的可怕后果。但一审被告马关县公安局却未进行周密调查,反而依据张**等人的说法就草率定案。4、马关县公安局存在同案同情节却不同罚的问题,处罚不公,难以服人。本案中,马关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了拘留十三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对本案同一情节的李**只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对邀约20余人欲对肖**打击报复的张**却没有任何处罚,实属是放任行为,有纵容违法犯罪之嫌。并且对上诉人的丈夫肖**以威胁证人作出了拘留八日的处罚,马关县公安局在执法过程中明显偏袒,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马*(健)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马关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关县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我局对上诉人柏**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2014年9月20日上午,因上诉人的丈夫肖**买香蕉一事与张**发生纠纷。当时下午,张**、张**、李**、李**、李**等人到健康农场老一队找肖**理论上午发生的事,但肖**不在家。期间,柏**与李**、李**发生争执,柏**先动手打了李**脸部一拳,之后几人就扭打在一起。经鉴定,柏**、李**、李**均为轻微伤。事发后,2014年9月21日,柏**打电话威胁杨大粉;2014年12月26日,又借拦篱笆机会,故意找杨大粉麻烦,对其进行威胁。2、我局对上诉人柏**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经过调查取证,上诉人柏**对故意伤害他人、威胁证人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有证人罗**、尤**、余**、杨大粉、杨**、卢**、杨**、肖**、骆**、邓**、袁**等人予以作证。上诉人指控张**邀约20余人手持棍棒到原告家的行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在执法过程中,我局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了马*(健)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柏**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马关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对柏**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案发时柏**抓了一个人的头发,咬了一个人,并且有威胁过证人杨大粉及2014年12月26日柏**借拦篱笆的机会找茬骂证人杨大粉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对李**的询问笔录;2、对李**的询问笔录;3、对李**的询问笔录;4、对张**的询问笔录;5、对张**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案发时柏再芬先出手打了李**左脸部一拳,抓住李**的头发至墙角处,咬了李**右大腿部至红肿流血,咬了李**左手小臂致红肿流血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对余**的询问笔录;2、对杨大粉的询问笔录;3、对杨**的询问笔录;4、对袁**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是柏**先出手打了一个女的脸部一拳、抓了一个女的头发、咬伤一个女人大腿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对杨大粉的询问笔录;2、对卢**的询问笔录;3、对陶开花的询问笔录;4、对杨**的询问笔录;5、对肖**的询问笔录;6、对骆**的询问笔录;7、对邓永能的询问笔录。以证明2014年9月21日柏**打电话威胁证人杨大粉及2014年12月26日柏**威胁杨大粉做假证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文**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马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及照片。以证明柏**、李**、李**的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以证明案发现场是在健康农场老一队及民警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的事实。

一审原告柏再芬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对洪**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张**让其侄子邀约了20余人从八寨镇赶赴健康农场,欲对肖**进行报复伤害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对余**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张**纠集多人到肖*国家寻衅滋事,事发时杨**不在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对邓**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张**纠集他人到柏**家报复之前,其与柏**的丈夫肖**因为香蕉重量的问题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对李**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张**纠集多名外地人到一审原告柏**家中滋事并打伤了柏**,事发时杨**不在现场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对杨**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张**因与一审原告丈夫肖**发生争执,纠集二十余人到一审原告家中进行报复,将一审原告打伤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对杨**的录音资料;2、对杨**的录音资料;3、对李**的录音资料;4、对胡**的录音资料。以证明四人未在现场,一审被告以他们的证人证言作为依据错误,而且本案中是李**等人先动手打伤一审原告柏**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一审原告、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上诉人柏**存在故意伤害和威胁证人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马关县公安局在对柏**的该两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虽然没有分别作出处罚决定,但在其《关于柏**被殴打一案的调查处理意见》和《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里面已经对该两种行为作了分别处罚,即对上诉人柏**故意伤害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人民币,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人民币。该执法瑕疵并不影响对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实体公正,故对上诉人柏**认为被上诉人马关县公安局未对其两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别决定是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上诉人柏再芬存在先动手打人的情节,对方的行为系上诉人先动手打人引起的,且上诉人存在咬伤两人和威胁证人的情节,本案虽是同案但情节却不同,被上诉人马关县公安局对其先动手打人、咬伤两人并威胁证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四十三条第一款处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认为存在同案同情节却不同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马关县公安局在充分调查取证及组织双方调解无果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了马*(健)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马*(健)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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