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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等人与蒙自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第三人钱金*、郑**、郑**不服土地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梁**、陈**、段**、何**、梁**、刘**、钱**、冉小*、孙**、王**、吴**、吴**、许*、杨**、杨**、朱**诉被告蒙自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第三人钱金*、郑**、郑**不服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起诉。蒙自市人民法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蒙自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后蒙自市人民法院因回避向红河**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红河**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红中立管字第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接受指定并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陈**、钱**、冉小*、吴**、杨**、十七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梁**、钱**、冉小*、吴**、杨**及十七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蒙自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许**,第三人钱金*、郑**及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3日,被告蒙自国土资源局认定,十七名原告及三名第三人于2013年3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蒙自市文澜镇和平村集体土地建房。该地块地类为农用地,建房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造成未批先建违法用地的事实,作出“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蒙自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确定土地性质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选择性执法、且在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失职、不作为,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损失。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蒙自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为:

第一组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3、法定代表人符**身份证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条摘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条摘录;

5、《蒙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6、田元生《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罗**《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

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9份(蒙国土资违停字(2013)564-582号);

2、钱金*、冉*、郑**、梁**、陈**、段**、何**、梁**、刘**、钱**、冉**、孙**、王**、吴**、吴**、许*、杨**、杨**、郑**、朱**、杨**、王**、普**、王**等24人《询问笔录》,钱金*、冉*、郑**等3人《补充询问笔录》;

3、《现场勘测笔录》;

4、《和平村19户建房用地土地面积分类表》;

5、《图斑叠加成果图》;

6、钱**、梁**等20人建房实地照片;

证明:原告等人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

1、《立案呈批表》;

2、《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3、《违法案件会审记录》;

4、《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

5、《国土资源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20份(蒙国土资告字(2014)25-44号)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0份(编号201425-201444);

6、《国土资源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份(蒙国土资听字(2014)25-44号)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0份(编号201425-201444);

7、《国土资源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份(蒙国土资罚字(2014)25-44号)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20份(编号201425-201444);

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第四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3、44、76条摘录;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全文。

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正确。

原告诉称

十七名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蒙自市文**平村民小组为建老年活动中心及村内公厕筹款,将集体猪场空地(面积为1389.54平方米)使用权转让给王**。2012年12月12日,王**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2013年3月起,原告及第三人在此地块上建盖了占地面积为719.8平方米的住房两幢。2014年9月23日,被告蒙自市国土资源局以蒙国土资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原告及第三人不服,向蒙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认为被告蒙自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确定土地性质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选择性执法、且在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失职、不作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2008年5月6日和平村村民小组出具《证明》;

证明:和平村村民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将村集体猪场空地使用权有偿对外转让。

2、2008年9月23日和平村小组收到王正文476368.76元《收据》;

证明:王**以476368.76元购买猪场空地使用权,但以租地70年的方式出具收据。

3、2008年3月11日和平村党员干部会《会议记录》;

证明:和平村转让猪场空地资金用于建盖老年协会办公楼及村公共厕所等公益设施。

第二组

1、《猪场空地平面草图》;

证明:猪场空地的四至面积。

2、调查笔录;

证明:普**证明该宗土地是空地。

第三组

1、2014年9月5日和平村村民小组出具《证明》;

证明:和平村村民小组证实猪场空地转让过程。

2、2013年3月时空地平面草图;

证明:2013年3月时该宗土地是空地,东、西、北三面紧邻村民住房。

第四组

1、《和平村集体猪场空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证明:王**将猪场空地以1108800元转让给钱金*、梁**。

第五组

1、《收据》复印件16份。

证明:和平村村民小组收到原告等人委托钱金*缴纳的落户费100000元,并以公益设施赞助费名义出具每户5000元的收据,和平村村民小组并收取原告等人委托梁**缴纳的卫生费3000元。

第六组

1、《接收证》20份。

证明:和平村村民小组及水沟村委会出具接收证接收原告等人落户至和平村。

第七组

1、《证明》18份。

证明:和平村村民小组、水沟村委会、文澜镇政府均证实原告等人所盖房屋的集体猪场土地性质系宅基地,并同意该房屋安装电表等设施。

第八组

1、法律依据;

证明:变通执法并非违法,是指在法律条款规定的框架内灵活执法,法律条款也应体现人性化。

第九组

施工协议通知书;

证明:原告开工的时间和被告执法时间,被告构成渎职、失职、不作为。

第十组

图片12张;

证明:与原告同时建房同属违法而被告没有处罚的房屋,证实被告执法不公,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说明被告不作为才产生了上百户人家在和平村内违规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蒙自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行政处罚决定对认定涉案土地的地块种类性质及规划用途正确,不存在选择性执法。原告及第三人违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建盖房屋的事实同原告诉称内容一致。认为被告蒙自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确定土地性质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选择性执法、且在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失职、不作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1号、第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3号证据,认为当时并不在场,无法认定真实性;对第二组第4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第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对第二组第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土地的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的错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相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认为原告对法律认识错误。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蒙自市国土资源局收存原始卷宗档案,客观真实地证实了一、被告行政行为主体的适格和合法性。二、原告及第三人占用土地的原权属主体、来源、土地性质。三、原告及第三人未经批准建房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证据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确认土地性质的依据,即现场勘测笔录、《和平村19户建房用地土地面积分类表》和《图斑叠加成果图》有异议。本院认为,《和平村19户建房用地土地面积分类表》、《图斑叠加成果图》系国土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技术手段及确认规程而进行的有效认定,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占用建房的土地性质为农用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客观真实地证实了原告及第三人占用土地的原权属主体、来源及未批先建行为的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中,虽已有土地使用转让变迁,但对土地转让的合法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被告蒙自国土资源局依举报及巡查发现十七名原告及三名第三人在蒙自市文澜镇和平村集体土地建房。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同日立案进行查处。经调查确认了原告及第三人占用土地的原权属主体、来源及未批先建的事实,同时进行现场勘测、并依照相关技术手段及确认规程,以《和平村19户建房用地土地面积分类表》和《图斑叠加成果图》为依据,认定该地块地类为农用地,且认定原告及第三人的建房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造成未批先建违法用地的事实,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不服向蒙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认为被告蒙自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罚,确定土地性质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选择性执法、且在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失职、不作为。给原告及第三人造成损失,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蒙自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因土地使用的合法性问题而引发的本案纠纷。针对的是被告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蒙国土资罚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审查的是一、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用地的事实?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在未知土地性质、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建盖房屋的事实。被告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充分。原告及第三人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在确定土地性质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存在选择性执法、且在土地行政管理过程中失职、不作为的主张,均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虽在办案过程中,时限环节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自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冉**、梁**、陈**、段**、何**、梁**、刘**、钱**、冉小*、孙**、王**、吴**、吴**、许*、杨**、杨**、朱**,第三人钱金*、郑**、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梁**、陈**、段**、何**、梁**、刘**、钱**、冉小*、孙**、王**、吴**、吴**、许*、杨**、杨**、朱**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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