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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丘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丘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行受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生效实行。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知起诉人的时间均在旧法适用期间,故本案对起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计算应使用《行政诉讼法》旧法,即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起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旧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1984年6月丘北县政府落实两山到户的时候,上诉人的父亲李**承包山林果坡,承包的手续齐全,并缴纳了800元的承包费,有承包合同证书为证。现在经过几代人的耕耘,现承包地的经济价值已经非常可观,上诉人合法经营,诚实劳动,是受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保护的。2、丘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3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上诉人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丘北县锦屏镇常青社区第五组(山林果坡)占用集体土地(1204.95㎡)违法建盖的建筑物(建筑占地面积441.41㎡),恢复土地原状,并于2015年4月16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上诉人。这一处罚非法干涉和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自主权。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给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本院审查,本案上诉人李**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丘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丘国土资行处决字(2015)3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至2015年5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3个月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6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5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李**认为该案未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受理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2015)丘行受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丘**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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