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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计局与何*高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于2015年11月23日以被申请执行人何**、徐**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卫计局经调查取证查明:何**、徐**系城镇居民,双方于2009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4月26日生育第一孩(男),取名何**。2014年5月左右,计生宣传员发现徐**怀孕,向上级部门报告,村委会和镇计生工作人员多次到何**家向其夫妇宣传政策、法规,并告知其夫妇若坚持生第二孩,将面临超生罚款,但徐**、何**夫妇不听劝告,徐**于2015年1月13日在景**民医院生育第二孩(男),取名何**。卫计局经过立案、调查、审批、讨论,决定按2014年云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5倍分别给予徐**、何**征收社会抚养费;卫计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南人口征告字(2015)第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并于当天送达徐**、何**;徐**、何**接到通知后未向卫计局提出异议;卫计局认为徐**、何**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南人口征决字(2015)第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给予徐**、何**夫妇各征收社会抚养费121495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5月20日送达徐**、何**;徐**、何**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10日,卫计局作出南卫计征收催告字(2015)第4号催告书,并于2015年10月12日送达,但催告期限届满,徐**、何**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事项。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该案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引用法律规范基本准确,行政处罚适当,且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南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南人口征决字(2015)第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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