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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源县单**责任公司与沧源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沧源县单**责任公司不服沧源县**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沧源县单**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社,被告沧源县**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沧源县单**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单位组织的食品安全综合执法人员杨**、李**一行,到原告企业所在地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持有的《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证号:QS533514010979)有效期已过,即以u0026ldquo;非法生产u0026rdquo;为由,下达u0026ldquo;查封(扣押)决定书u0026rdquo;(食药监食查扣(2014)55号),扣押原告的初制茶9.3吨。2015年1月27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生产的茶叶9.3吨;二、罚款人民币1062750.00元。

原告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一般程序,没有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被告在进行检查时,原告的企业是处于停产状态,扣押的是早已加工好的初制茶,在执法过程中,不允许原告雇员打电话通知公司领导人。被告的行政行为错误:1、《查封(扣押)决定书》把原告公司的仓库管理员作为当事人;2、扣押物品清单将扣押物的品名、数量搞混,茶叶品种不止两种,所扣茶叶也不是9.3吨;3、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行为粗暴、蛮横;4、原告生产许可证过期重新办理至今没有结果,被告要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5月、9月、10月几次到被告在沧源县政务大厅设立的窗口询问办理的事,均无结果。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致使原告未能换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沧)食药监食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赔偿因被告没收属原告所有的初制茶9.3吨的经济损失21.255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沧**督管理局辩称,1、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反一般程序,原告持有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4日,同时原告公司仓库囤积的茶叶上的标识日期均为2014年1月4日后,同时对仓库管理员魏**和部分茶农询问调查,可以证明被查茶叶均为超过证书有效期后违法生产;2、被告在执法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在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社不在场的情况下,邀请沧源**党委、派出所等人作为证人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作证。茶叶的品名和数量是根据原告仓库管理员魏**表述和茶叶外包装袋上标识填写的现场检查笔录;3、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粗暴、蛮横根本不存在。执法的全过程,原告雇员魏**、单**党委及派出所负责人均在场见证;4、原告应该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2014年1月24日,食品生产监管职能划转至我局后,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13日两次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换证,原告均未前来办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为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沧源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询问调查笔录3份、机动车驾驶证(魏福珍)、居民身份证(赵**那)、居民身份证(肖茶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现场照片9张、电费计算清单10张,用于证明证人身份及原告在生产许可证过期后依旧生产茶叶9.3吨的事实;第2组证据: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扣押物品审批表、扣押决定书、延长扣押时限的请示、批准扣押延长时限的批复、扣押延期通知书、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回执、听证告知书及回执、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物品估价委托书、茶叶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挂号信函收据、邮件全程追踪查询3份、云南邮件重要专函邮件详情单4份,用于证明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3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第4组证据:电话记录2份,通话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来办理申请手续。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中的询问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询问调查笔录的时间不对,扣押物品清单与事实不相符,现场照片与电费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第1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4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要证实的事实。

被告证人李**出庭作证,欲证实2014年按照县委政府的安排在年末至春节期间开展全县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整治活动,在扣押原告茶叶的过程中,证人作为单甲乡党委的代表参加了扣押茶叶的全过程,对扣押的茶叶确实没有称重量,是以几袋茶叶的重量来统计出来的9.3吨。

原告对证人证实的事实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扣押茶叶时被告未现场称量茶叶重量,被告承认,确实未做现场称量,茶叶重量是称量了其中几袋后,估算得出得9.3吨。

原告沧源县单**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库存茶叶清单,用于证明库存茶叶属2013年生产;2、2014年1月原告邮寄给沧源**监督局的快递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照时间要求提交办证资料;3、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发的办证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办证资料与2014年1月技术质量监督局的办证材料重复;4、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办证工作的延续;5、沧源**监督局向被告移交的资料台账,用于证明原告办证资料已经移交给被告;6、赵**口述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帕结厂停产;7、茶叶袋日期记录说明,用于证明茶叶袋的日期不是生产日期;8、魏**证词一份,用于证明执法过程中的非法行为;9、2014年12月3日执法现场照片,用于证明被告野蛮执法及茶叶损失;10、2014年12月3日魏**通话清单,用于证明被告不允许原告在场人员打电话;11、2014年被告要求从网上下载的资料,用于证明原告换证工作的连续性。

经质证,被告沧源县**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11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单方面制作,对三性均不认可。

原告证人赵**出庭作证,欲证实其2013年离开茶厂时,库存的茶叶有10多吨,原告生产的茶叶品种不止两种。被告认为证人2013年的库存茶叶不能证实现在扣押茶叶的重量和品种。

被告认为2013年的库存茶叶不能证实现在扣押茶叶的重量和品种。

经庭审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被告提出的4组证据,第1组证据中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询问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询问调查笔录的时间不对。询问调查笔录的时间和扣押物品的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实际案情,询问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魏**(原告雇员)陈述的加工茶叶的时间和电费结算单上的用电时间一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加工茶叶的事实,但扣押物品清单与品种被告没有相应的称量情况和检验结论,无法确认扣押物品的准确重量和品种数量。第4组证据电话记录2份,通话清单1份,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过通话,无法证明通话内容。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沧源县单**责任公司提交的11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的证据上均无相应的公章,原告单方面便可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的证言,只能证实证人2013年离开原告茶厂时,库存的茶叶的数量及品种。

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辩解意见,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沧源县单**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在云南**监督局办理了《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截止2014年1月4日。由于食品生产监管职能划转,原告公司如要继续生产,须向被告沧源县**管理局申请续办《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但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过后,原告未能取得《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2014年12月3日,被告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单甲乡**责任公司生产区域二楼的仓库囤放的部分茶叶上的标识日期为2014年1月4日后生产,经与原告仓库管理员魏**和部分茶农询问调查,核实该茶叶为原告在《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过期后继续生产茶叶,故对原告作出没收茶叶9.3吨及罚款人民币106275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沧**督管理局认定原告沧源县单**责任公司无证违法生产经营茶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对基于作出行政处罚金额的茶叶未进行称量,违法法定程序,对茶叶品种等也未作技术检验确认,仅凭几袋茶叶袋上的标识来确认茶叶的品种、估算茶叶的重量及生产日期,并依此数据作出价格评估,以此对原告作出相应的处罚,致使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沧源县**管理局作出的(沧)食药监食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沧源县单**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沧**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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