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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因2013年、2014年多次到北京市非正常上访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4年11月9日,何**因其工作、住房、被人打伤等问题,再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11月10日回到西安,当日,西安市**道办事处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报案称何**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何**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1月10日告知何**,拟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同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莲公(桃)行罚决字(2014)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何**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何**行政拘留5日,何**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同日被送往西安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1月15日执行期满释放。2014年12月3日,何**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2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法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莲公(桃)行罚决字(2014)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何**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因其工作、住房等问题,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4年11月9日,何**又因上述问题再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何**行政拘留5日之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何**诉称其到北京是正常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何**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何**要求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赔礼道歉并在陕西日报上公开,赔偿其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20万元之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述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莲公(桃)行罚决字(2014)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何**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陕西日报上公开之请求。三、驳回原告何**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赔偿原告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20万元之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认为信访是其向政府反映问题,并向政府寻求帮助的合法途径,上诉人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事实,更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二、上诉人去北京上访是反映桃**出所民警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行为,以便尽快解决问题。桃**出所却知错不改,变本加厉的给上诉人乱扣罪名,实属打击报复,被上诉人也是不管不问,任由桃**出所胡作非为。三、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仅依据陕西信访驻京工作组提供的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的训诫书,以扰乱公共秩序对上诉人行政拘留5日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莲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莲公(桃)行罚决字(2014)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在陕西日报上公开;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2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何**因2013年、2014年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5月9日被被上诉人行政拘留7日。2014年11月9日何**再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根据训诫书、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何**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何**行政拘留5日,移送西安市拘留所,现已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对何**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因其工作、住房等问题,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后又于2014年11月9日再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西**访局驻京办警员的情况说明、何**拒绝接受询问的情况说明、证人询问笔录、出门单等予以佐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鉴于上诉人存在在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莲公(桃)行罚决字(2014)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在陕西日报上公开,赔偿其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20万元之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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