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碑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公安碑林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董**因反映噪声扰民问题在北京上访。北京辖区警察发现董**为上访人,将其送进府**出所,后送至马家楼救济中心。3月2日,董**又被送回西安南院门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2015年3月3日,公安碑林分局所辖南院门派出所对董**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董**在该笔录上签字;公安碑林分局又在当日对董**作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董**拒绝签字(两名复核干警在复核书上签字);同日,公安碑林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碑公(南院)行罚决字(2015)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董**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董**拒绝签字(两名干警在复核书上签字)。同日,董**被送交西安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3月12日,董**被解除拘留。2015年3月20日,董**就公安碑林分局对其行政处罚一案向西安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依据公安碑林分局向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董**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2015年4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董**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董**不服公安碑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原审法院。另查,董**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9月26日、12月25日进京上访,由于在天安门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三次训诫。董**于2015年3月1日在北京上访期间,由于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安碑林分局对董**作出的碑公(南院)行罚决字(2015)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依据公安碑林分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西安驻京公安干警所作的《询问笔录》、西安市驻京劝返工作组出具的《关于董**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以及《出门单》,反映了2015年3月1日,董**在北京上访期间被送至救济中心的事实过程,以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的过程。2015年3月3日,公安碑林分局对董**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以及《处罚决定书》,董**虽然对后两份文书拒绝签字,但两份文书都有两名干警的签字确认,不影响文书对董**形成的效力,因此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董**认为,其在北京上访的行为并未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公安碑林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15年3月1日,西安驻京公安干警对董**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董**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滞留的基本事实,因此公安碑林分局适用法律正确,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董**要求撤销公安碑林分局碑公(南院)行罚决字(2015)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公安碑林分局支付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0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董**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追究本案被告单位及个人的违法责任、特别是隐藏在背后操纵制造这起冤案滥用职权的主使人”,该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另,西安市公安局依据公安碑林分局向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董**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并送达董**,因此西安市公安局的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董**要求撤销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碑公(南院)行罚决字(2015)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董**要求依法追究本案被告单位及个人的违法责任、特别是隐藏在背后操纵制造这起冤案滥用职权的主使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存在诸多的偏听偏信行为,未能尽到一个司法审判者应有的中立立场。二、原审判决自始至终未明确上诉人有何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对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未能阐明清楚。三、原审仅仅依据几份自相矛盾、疑点重重的证据就轻易判决,仅以《训诫书》、《询问笔录》、《关于董**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作为基本事实的依据,但是三份证据材料均出自公安机关内部,且均为制式文书,对于该文书的真实性存在极大质疑。四、碑公(南院)受案字(2015)1777号受案登记表载明的接报时间是2015年3月1日10时,简要案情也陈述的是3月1日当日的情况,但是上诉人因汽车晚点3月1日下午4点半才到北京,明显与受案登记表记载的事件发生时间相冲突。上诉人接受西安市公安局驻京办的询问笔录也是2015年3月1日晚20时20分,时间上也与受案登记时间存在矛盾。“案件来源”载明是“工作中发现”,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因此,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五、关于2014年6月28日、9月27日、12月25日三次合法信访的询问笔录也只是了解上诉人信访的相关事实,并没有告知需要进行任何处罚。训诫书也是单方出具,无法反映上诉人的在北京的行为过程和后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过相关训诫书,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上述训诫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碑公(南院)行罚决字(2015)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0000元,及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碑林分局辩称,一、2014年6月27日、9月26日、12月25日,上诉人进京以上访为由多次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二、2015年3月1日,上诉人进京以上访为由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上诉人民警将上诉人送至南院门派出所,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之处罚。三、上诉人进京以上访为由多次扰乱公共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上诉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行政拘留九日。该处罚决定合法合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被上诉人2015年3月20日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天决定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同时要求公安碑林分局提交对董**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复议答复。二、2015年4月2日,公安碑林分局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上诉人之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三、2015年4月16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委托公安碑林分局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董**向法庭提交指纹鉴定申请书,要求鉴定公安碑林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其所捺的三处指纹,称该三处指纹系公安碑林分局伪造。合议庭经合议后向其明确了鉴定内容及鉴定事项,向董**告知鉴定需缴纳鉴定费以及鉴定结果可能不明确,也需承担鉴定费用。董**认为鉴定结果不明确,就应认定鉴定的指纹系公安碑林分局伪造,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本院向董**告知拒绝签字,将视为放弃指纹鉴定申请,其仍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另,董**对上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其亲笔手写的陈述和申辩部分的指纹以及最下方被告知人“董**”和落款日期上的指纹及签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碑林分局依法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上诉人董**的居住地属公安碑林分局辖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公安碑林分局有权对董**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董**因反映噪声扰民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区域滞留的事实,有公安碑林分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西安驻京公安干警所作的《询问笔录》、西安市驻京劝返工作组出具的《关于董**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以及《出门单》等予以佐证,公安碑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碑林分局提供的董**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复核书、决定书已注明董**拒绝签字且有两位民警的签字为证,证明公安碑林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董**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公安碑林分局据此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董**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西安市公安局要求公安碑林分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并向董**送达,该复议程序合法。关于董**二审中提出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亲笔手写的陈述和申辩部分的指纹以及最下方被告知人“董**”和落款日期上的指纹及签名认可,而对本页中三处指纹不予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公安碑林分局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董**提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存在部分伪造,应提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在本院向董**告知对其所谓伪造的部分指纹进行鉴定的法律后果时,董**拒绝接受,应视为其放弃鉴定。因董**未提供足以推翻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证据,其所谓伪造一说不予采信。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程序性义务。关于公安碑林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接报时间与实际时间相矛盾之问题,公安碑林分局作出说明系笔误,经查并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处理结果。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董**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之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本案审理中,应当就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分别立案,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未予分案处理不妥,但考虑到董**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驳回之赔偿诉请处理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予以维持。关于董**在原审中主张的要求“依法追究本案被告单位及个人的违法责任、特别是隐藏在背后操纵制造这起冤案滥用职权的主使人”之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审判决驳回董**该项诉请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078号行政判决第四项。

案件受理费1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