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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限公司与西安**用局、西安**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限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西安市市政公用局(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西安**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设施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市政设施局接群众投诉,称西安市景龙池南口一污水井盖毁损,致行人受伤。市政设施局调查后,查明涉案井盖及下属管道均不属该区域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东郊养护公司的养护管理范围。且涉案井盖位于西安**限公司所在小区大门外,与西安**限公司小区内污水井盖样式、规格均相同,该井盖所属污水管道系西安**限公司所在小区专用排污管道。遂向西安**限公司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拟对其处罚款2万元。2014年9月2日,市政设施局依西安**限公司的申请举行听证,该局出示东郊养护公司证明、污水井盖照片、景龙池管道示意图等证据证明西安**限公司为涉案井盖及管道的实际使用人,应对井盖承担维护义务。2014年9月30日,市政公用局作出002号决定,责令西安**限公司立即修复缺损设施,并处罚款0.5万元。市政设施局亦在该处罚决定上盖章。西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市政设施局作出的002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用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市政公用局具有城市道路、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的行政管理及执法权。同时,涉案井盖位于西安**限公司所在小区大门外,与西安**限公司小区内污水井盖样式、规格均相同,该井盖所属污水管道系西安**限公司所在小区专用排污管道,因井盖缺损已致行人受伤,存在安全隐患。市政设施局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西安**限公司对其小区专用管道及附属井盖负有补缺或修复义务,并作出002号决定对西安**限公司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至于西安**限公司称市政设施局无处罚权,不应在处罚决定上加盖公章一节,因市政设施局受市政公用局委托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002号决定系市政公用局作出,市政设施局在处罚决定上一并加盖公章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市政公用局作出的002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西安**限公司现诉请撤销002号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市政公用局和市政设施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市政公用局和市政设施局联合下发,市政公用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具有城市道路、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的行政管理执法权。二市政设施局不具有该行政管理及执法权,超越其职权范围。故处罚决定书因市政设施局不具有处罚权而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用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政公用局作出的决定书是依照固定格式作出,处罚机关是市政公用局,不存在二被上诉人联合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市政公用局已经依法将执法权授权市政设施管理局,市政设施管理局只在实行组织一栏加盖公章。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西安**用局与西安**施局在2012年9月1日及2014年12月1日分别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有行政执法委托年审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井盖位于西**行小区大门外,所属污水管道系西**行小区专用排污管道,并非系西安市**管理公司维护的市政管网。涉案井盖缺损存在安全隐患,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市政公用局具有城市道路、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的行政管理执法权。同时,市政公用局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市政行处罚字(2014)第002号决定,责令西**行立即修复缺损设施,并处罚款0.5万元。现西**行认为该井盖不属于市政公用局管理且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政公用局和市政设施局无处罚权,且市政设施局不具有行政管理及执法权,不应在处罚决定上加盖公章一节,经查明,被上诉人市政公用局是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市政公用局与市政设施局双方签订有《行政执法委托书》,因此市政设施局是受市政公用局委托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是该处罚决定的执行组织,故市政设施局在市政行处罚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组织一栏加盖公章并无不妥。上诉人西**行对本案处罚决定书因市政设施局不具有处罚权而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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