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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丁兴国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审第三人丁**到迪**司工程部任工程维修一职。2013年11月4日13时许,同事发现丁**从迪**司管理的紫汀苑小区5号楼一层地面预留的通往负一层的洞口坠落至负一层地面致伤,遂将其送至医院同时报警。2014年6月5日,丁**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于2014午9月25日作出2129号通知书,认定丁**所受伤害为工伤。迪**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迪**司主张紫汀苑5号楼不属丁**的工作职责范围,受伤地不属工作场所,但其所提供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及工作安排表上,均未对丁**负责区域作出明确限定,且5号楼属原告公司管理服务范围,丁**作为迪**司工程部维修人员,迪**司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工程维修工作均应属丁**的职责范围及工作场所。迪**司称丁**受伤不在工作时间,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当天下午1时许工程部的人搬东西时发现丁**不在,下午2时左右发现丁**在5号楼摔伤,下午3时许迪**司报警,并无证据证明丁**的具体受伤时间,故迪**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迪**司主张丁**进入施工单位的材料库目的不纯,但其报警材料中仅称有工人不慎坠落负一层,亦未提供公安部门的结论性文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迪**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受伤不在工作时间、不属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市人社局认定丁**为工伤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迪**司现诉请撤销2129号通知书,于法无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市人社工通(2014)2129号《关于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迪**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迪**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丁**系在非工作地点、出于非工作原因摔伤。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丁**入职之初,一直跟随工程部其他员工一起,熟悉工作环境,上诉人并未为其安排紫汀苑5号楼的任何工作。自2013年11月2日起,根据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丁**开始对紫汀苑6号楼的房屋进行验收并进行记录,所形成的“紫汀苑房屋验收记录单”均为丁**本人手写。根据该“验收记录单”,至事发之日,丁**对于6号楼的验收工作仅由上至下验收至15层,剩余楼层还未进行验收,足以说明丁**事发当日的工作地点为紫汀苑6号楼,工作职责为6号楼的房屋验收工作。上诉人提供的关于5号楼物业工作的书面记录,均未有任何一处系丁**作出或丁**完成,若丁**在6号楼验收到一半时进入5号楼进行验收,应有关于5号楼验收的书面记录,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其安排了5号楼的物业工作。其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管理服务范围内的工程维修工作均应属于丁**的职责范围及工作场所。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丁**摔伤的地点系紫汀苑施工方即陕西**总公司的材料存放库,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该库房绝不是丁**的职责范围及工作场所。非出于工作原因,且已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由此造成摔伤事故,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丁**系在非工作时间摔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报警记录,足以证明丁**系在上午6号楼验收工作完毕后下午上班前即午间休息时摔伤。在午间休息前,丁**还拒绝了同事提出的与其一起吃午饭的提议,后自行离开。而根据紫汀苑小区的出入口设置,无论丁**是自行从工作地点6号楼去吃午饭或者离开紫汀苑,均不会路过紫汀苑5号楼,更不可能进入紫汀苑5号楼施工单位的材料存放库。更能说明丁**进入5号楼绝非出于工作原因。综上,丁**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迪**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为丁**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迪**司认为丁**受伤并非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因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丁**主要负责迪**司的工程维修,其受伤地点为迪**司紫汀苑5号楼。迪**司认为丁**工作地点为紫汀苑6号楼,5号楼并非丁**的工作职责范围。但该紫汀苑5号楼在迪**司物业服务范围内,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紫汀苑5号楼的维修工作不在丁**职责范围内。因丁**下午两点后被救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丁**的具体受伤时间,故迪**司认为丁**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证据并不充分。迪**司认为丁**受伤不是工作原因,因丁**受伤地点在迪**司工作场所内,是否为工作原因应由迪**司举证。但一二审期间,迪**司所举证据均不能排除丁**受伤系工作以外的原因。综上,迪**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迪**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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