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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周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周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周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薛*、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马**以自己土地被占,房子被拆多次反映得不到解决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滞留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带走并予以训诫,2014年11月28日马**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滞留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带走并予以训诫。后被周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周**(城)行罚决字(2014)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到2014年12月12日。马**对此不服,认为自己并非是非法上访,因此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西公法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周至县公安局的周**(城)行罚决字(2014)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对此结果不服,故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周至县公安局(2014)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向其道歉,赔偿其被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反映自己诉求应按照法律规定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而不应到北京天安门地区滞留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周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马**称其行为应由北京当地公安处罚,周至县公安局无权处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要求撤销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周**(城)行罚决字(2014)第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9年上诉人在自家土地上建的房屋被同村的张**拆了,并非法强占建房。上诉人多次找村组、镇政府解决,其互相推脱至今,致使上诉人无家可归,家破人散。上诉人无奈只得到县、市、省级走访,各级多次转交,却遭到镇政府领导指派、雇佣的地痞流氓对上诉人非法软禁、毒打、抢劫、诈骗、伤害,报案无人出警,城**出所不予处理。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拘留证是后补的,被上诉人办案的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周至县辛家寨人民政府报案材料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不应采信,且证人应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未见过北**分局训诫书,原审法院包庇被上诉人,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周**(城)行罚决字(2014)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赔偿上诉人被拘留期间的误工损失(按照国家标准,拘留10天计算)、精神损失50000元、荣誉损失30000元、心理压力损失20000元,并书面向上诉人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至县公安局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1月25日,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滞留欲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抓获并予以训诫。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滞留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带走并予以训诫。因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上诉人多次到中南海地区滞留并欲上访,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故被上诉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违法人马**的供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被上诉人在办理此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被上诉人在调查此案的过程中完全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所形成的案卷材料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案卷材料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一案中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合理,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上诉人马**的居住地属被上诉人辖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上诉人马**以自己的土地被占,房子被拆多次反映得不到解决为由,先后于2014年11月25日、11月28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滞留上访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人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诉人之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周**(城)行罚决字(2014)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未明确到具体款项,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原审判决驳回马**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故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书面道歉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应予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此案审理中,应当就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分别立案,而非直接立为一个案件。考虑到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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