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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关县**冶炼厂与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潼关县**冶炼厂(以下简称“秦通冶炼厂”)因与被上诉人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以下简称“机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秦通冶炼厂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11月16日,原审原告职工高**、徐*二人携带约11.1公斤黄金在西安咸阳机场乘坐航班时被原审被告民航陕西机场公安局查获。1997年4月14日,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之规定,作出没收442514.60元之行政处罚,同日将其余60万元黄金价款退还原审原告。庭审中原审原告承认1997年知道原审被告作出没收442514.60元并退还原审原告60万元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审原告时隔十余年现提出诉讼,要求撤销原审被告作出没收442514.60元之行政处罚并返还被扣押黄金11143.79克之诉请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潼关县**冶炼厂起诉。

上诉人诉称

秦*冶炼厂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请求撤销机场公安局1997年4月14日没收上诉人44251.6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3、依法返还被扣押的黄金11143.79克;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是:本案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四十六条、四十八条之规定,而一审判决并未给上诉人释*为何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另外,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他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答复》时起算,因为此时上诉人才有了起诉维权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机场公安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空港东一路”,有效期为“自2013年04月16日至2017年04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机场公安局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空港东一路”,因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上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机场公安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

二、本案由莲湖区人民法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潼关县**冶炼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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