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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以下简称雁塔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被上**大队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柏*前往雁塔大队查询到自己的车辆有一项违法记录并查看了雁塔大队取证照片,确认了其曾于2014年12月6日实施了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柏*认为违法地点的标志、标线施划不对,遂向雁塔大队法制科工作人员进行了交涉。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柏*在雁塔**大厅通过道路交通违法自助缴纳系统完成了违法行为处理并取得了编号为6101131807984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柏*于2014年12月6日16时13分在南三环实施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代码101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柏*于当日缴纳了罚款。遂后,柏*前往南三环其曾经驾驶车辆的违法地点,发现该地段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的标志、标线已经进行了重新施划。柏*对雁塔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柏*发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雁*大队是在本辖区内对道路交通实施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车辆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柏*于2014年12月6日在南三环驾驶过程中发生了机动车不走机动车道的违法行为,根据当时的标志、标线,柏*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雁*大队处罚并无错误。但是雁*大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不妥之处:根据柏*的现场勘查,其曾经违法地点的标志、标线已经被重新施划,雁*大队对此也表示认可。可以推定原标志、标线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雁*大队应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规范合理的标线设置。应认定,雁*大队对柏*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柏*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大队作出的编号为6101131807984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柏*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大队删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原告的违法行为在其计算机管理系统中的记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柏*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大队赔偿误工费、汽油费、停车费、打印费共计78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柏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承认自己违法行为,但质疑出现违法行为的原因,即道路上的标志、标线存在错误,误导上诉人违法,而非上诉人故意为之。二、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的不当之处给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利用道路标志、标线在施划时出现错误,误导驾驶者违法并进行处罚。三、原审未对被上诉人主动承认处罚不当的事实予以注意,在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处罚不当,主动退还罚款的情况下,依然作出支持被上诉人处罚决定的判决。四、原审判决对证据证明目的认定错误,审判中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6101131807984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退还上诉人已缴纳的罚款1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删除《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在其计算机管理系统中的记录;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二审期间的汽油费、停车费、打印费共计644.49元,误工费二审不再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雁*大队辩称,一、被上诉人以合法取得的上诉人车辆违法行为的照片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上诉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在自助处理机上处理该违章时,已明确告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上诉人也点击同意处理,证明上诉人已认同被上诉人对其做出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熟知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标志、标线意义烂熟于心,在其驾车经过违法路段时,看到道路中其它分道标线为白色虚线,而最内侧分道标线施划白色实线时,应该明白其所表示的含义,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着明显的故意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6日,上诉人在南三环违反行驶道路标线,驾驶机动车驶入标线分离的非机动车道。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上诉人作出了61011318079847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根据当时的交通标志、标线,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亦对其违法事实,以及处罚程序和适用法律表示均无异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标志、标线是否规范、合理之问题,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故意利用交通标志、标线施划错误,误导其违法并进行处罚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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