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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限公司与陕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陕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陕工商字(2012)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01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底,华**司从一汽解放青岛**公司成都分厂购进型号为CA3256P2K2T1EA81自卸车14台,于当年12月中旬将该批车出售给内蒙古**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该批车列入国家发改委2009第196批汽车公告。经举报,省工商局对该批车辆进行检查,证实发动机型号与国家要求配置的不一致,车辆名牌上的发动机型号与发动机名牌上的型号亦不符,车辆名牌上的发动机型号符合国家要求的国Ⅲ标准,实际使用发动机系国Ⅱ标准,已被国家明令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和销售。省工商局认为华**司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按华**司要求举行听证会,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系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省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及时送达华**司。华**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法院查明确定,华**司未超出起诉期限,具有本案行政诉讼权利,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行政复议决定书未及时送达华**司,应确定,华**司未超出起诉期限,具有本案诉讼权利。华**司违反我国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国家明令不准使用的汽车发动机配属车辆销售使用,显属违法。**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司要求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陕西**管理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陕工商字(2012)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011号判决书,依法撤销陕工商字(2012)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1、本案所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陕西**管理局对“买卖双方购销车辆标的物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并适当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虚假销售行为。2009年下半年,内蒙古**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鉴于其矿区经营需要,向上**海公司定制一批国Ⅱ标准煤矿自卸车,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交易双方明确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发动机为国Ⅱ的矿用自卸车,用途为矿用车,不得在交通道路上上路行驶,不挂牌上户、不提供合格证。随后华海汽车也正当合法的履行了交单义务。因此不存在陕工商字(2012)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虚假销售行为。2、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产、可以销售的产品。国经贸产业(2002)768号《关于国家**委员会、**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国**贸委实施《公告》管理的车辆产品包括: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并在道路上形式的民用汽车产品及相应地盘、农用运输车、半挂车和摩托车产品。无轨电车、轮式工程机械车(含装载车、挖掘车等)、拖拉机、全挂车等不实行《公告》管理”。另外,国**总局、国**总局联合发布《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国Ⅰ、Ⅱ阶段)》(GB20891-2007)亦明确,本案所涉及的该批车辆不在道路上行使应属于机械类车辆,不适用《公告》。因此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并在道路上行驶的民用汽车产品、轮式工程机械车(含装卸机、挖掘机等)、拖拉机、全挂车等车辆,属于正常的生产、交易行为。3、被上诉人作出“不合格产品”的认定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法定程序和工商局受理范围。

4、陕西省工商局处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给予处罚,但上诉人并不存在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陕西**管理局答辩认为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是:1、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陕西**管理局对上诉人华海**限公司作出的《陕工商字(2012)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华**司销售的14台CA3256P2K2T1EA81车辆属《公告》型号,但是该车辆使用的发动机的排放标准与国家GB17691—2005强制标准不符,属国家明令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也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所使用的车辆合格证与实际车辆状况明显不符。省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华**司进行处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华**司现以其是完全依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虚假销售行为行为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陕工商字(2012)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虽然华**司依照合同约定销售国Ⅱ标准车辆并无不当,但《公告》要求CA3256P2K2T1EA81车辆配置使用国Ⅲ标准的WP10.300NE31发动机型号,而华**司实际销售交付的14台CA3256P2K2T1EA81车辆使用国Ⅱ标准的WD615.50发动机,该行为已经省工商局进行认定系以次充好,故华**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虚假销售,省工商局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其进行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华**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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