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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张**、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因房屋拆迁等问题,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2014年3月11日,樊*又因上述问题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3月12日被接回西安,同日,西安市**道办事处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报案称樊*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樊*去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涉嫌严重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2014年3月12日告知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拟对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并告知樊*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同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X*(莲)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樊*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樊*行政拘留10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2日。樊*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同日樊*被送往西安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3月22日解除拘留。2014年5月12日,樊*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6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公法行复(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樊*户籍登记所在地属莲湖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有权对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樊*因房屋拆迁等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X*(莲)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樊*诉称其到北京没有非法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案件应当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理,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掉”之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樊*的上述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樊*要求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赔偿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樊*被打所带来的损失(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整之赔偿请求,没有依据,樊*上述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樊*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的X*(莲)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樊*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掉”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樊*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赔偿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照国家规定计算)之赔偿请求。四、驳回原告樊*要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赔偿原告被打所带来的损失(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整之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地在北京,如果违法应由北京公安局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管辖权。二、上诉人没有上访,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所述情况,也没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训诫书”是伪造的复印件,上诉人未当庭见到训诫书原件。四、一审法院把适用法律错误说成笔误和瑕疵,与法律公正相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莲行初字第0018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X公(莲)行罚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1天的赔偿金(按国家规定计算)。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打伤的损失5000元,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5、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樊*2014年3月1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4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根据训诫书、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樊*行政拘留10日,移送西安市拘留所,现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上诉人樊*的户籍登记所在地属莲湖辖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上诉人有权对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上诉人樊*于2014年3月1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以及《工作说明》、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樊*的询问笔录等予以佐证,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上诉人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被打伤的损失5000元整之赔偿请求,没有依据,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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