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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西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城分局、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城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汪**,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马**因对拆迁安置不满,由西安乘坐火车到达北京,于2015年3月12日15时许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2015年3月13日三**道办接到西安市信访局关于马**非正常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后沣**分局和三**道办工作人员一起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嫌疑人马**带回派出所调查后,作出61019200公(61019251)行罚决字(2015)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马**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马**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西安市公安局认定沣**分局对马**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西公法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2015)203号行政处罚决定。马**不服,遂形成诉讼。另查,马**曾于2015年1月13日去北京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沣**分局对马**非法上访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2015)2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3、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沣**分局依法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马**提出管辖问题,经查其居住地为沣**分局辖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沣**分局有权对马**违法行为予以处理。马**因拆迁问题越级上访,并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非坊区域上访,2015年1月13日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马**仍不听劝阻,执意非法上访,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沣**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对马**作出(2015)203号行政处罚决定,马**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西公法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5)203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沣**分局针对马**的违法行为,作出的(2015)20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法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沣**分局2015年3月13日作出61019200公(61019251)行罚决字(2015)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律程序。一、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并未有过激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对上诉人予以训诫,已对上诉人作出了处理。这也证明上诉人的上访行为并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条件。二、如果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拘留的条件,应由北京市公安部门予以处理,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三、被上诉人并无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证据,仅依据训诫书对上诉人处以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显然证据不足。四、原审未查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2015)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沣**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5年3月12日,违法嫌疑人马**和徐**一起由西安到达北京,并于当天下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后被天**区分局处以训诫并将其送往北京**济中心,次日返回西安。上述事实有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嫌疑人供述、训诫书、传唤证等证据均可证实。二、上诉人因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采取了非正常上访行为,严重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三、被上诉人始终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办理,法律文书齐全,程序合法,且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马**与徐*利于2015年3月12日,因对当地拆迁安置不满,到北京**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书面训诫。后被送往北京**济中心,其扰乱北京**周边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沣**分局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对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西公法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沣**分局的处罚决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沣**分局依法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上诉人马**的居住地属沣**分局辖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沣**分局有权对马**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马**因拆迁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非访区域上访的事实,有沣**分局提供的西安市公安局驻京信访工作组对马**的询问笔录、西**访局驻京信访接待处关于马**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等予以佐证,沣**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沣**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马**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西安市公安局要求沣**分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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