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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西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城分局、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城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汪**,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2015午3月13日三**道办接到西安市信访局关于徐**非正常进京上访的情况说明,后沣**分局和三**道办工作人员一起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嫌疑人徐**带回派出所调查后,作出61019200公(61019251)行罚决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徐**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西安市公安局认定沣**分局对徐**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西公法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徐**不服,遂形成诉讼。另查,徐**曾于2015年1月13日去北京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沣**分局对徐**非法上访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3、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沣**分局依法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徐**提出管辖问题,经查其居住地为沣**分局辖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沣**分局有权对徐**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徐**因拆迁问题越级上访,并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非访区域上访,2015年1月13日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徐**仍不听劝阻,执意非法上访,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沣**分局依照法定程序对徐**作出(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徐**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西公法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沣**分局针对徐**的违法行为,作出的(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西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法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沣**分局2015年3月13日作出61019200公(61019251)行罚决字(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一、上诉人至始至终没有接到过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任何训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沣**分局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应当以北京公安的认定为依据,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来随便定性,沣**分局不具备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三、沣**分局提供的2015年3月13日询问笔录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从未承认过自己有任何违法行为。四、沣**分局未经陈述和申辩程序,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生效程序。五、沣**分局没有提供《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诉人家属是在上诉人从拘留所打回电话之后才得知上诉人被拘留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的签字,是上诉人到拘留所后签署的,行政处罚程序多处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决;2、撤销(2015)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沣**分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徐**和马**一起由西安到达北京,并于当天下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后被天**区分局处以训诫并将其送往北京**济中心,次日返回西安。上述事实有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嫌疑人供述、训诫书、传唤证等证据均可证实。二、上诉人因反映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采取了非正常上访行为,严重扰乱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三、被上诉人始终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并办理,法律文书齐全,程序合法,且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徐**与马**于2015年3月12日,因对当地拆迁安置不满,到北京**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书面训诫。后被送往北京**济中心,其扰乱北京**周边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沣**分局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对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4月8日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西公法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沣**分局的处罚决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沣**分局依法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上诉人徐**的居住地属沣**分局辖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沣**分局有权对徐**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徐**因拆迁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非访区域上访的事实,有沣**分局提供的西安市公安局驻京信访工作组对徐**的询问笔录、西**访局驻京信访接待处关于徐**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等予以佐证,沣**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沣**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注明徐**拒绝签字且有民警的签字为证。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西安市公安局要求沣**分局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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