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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治安拘留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不服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新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治安拘留行政赔偿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5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原告唐**,被告公安新城分局委托代理人郭*、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发生的医疗纠纷中没有打钱*头部,仅用自带的不锈钢水杯抡到钱*的后背部,不存在钱*诊断证明中所称的伤情,钱*的诊断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原告从未见过,系伪造的。被告作出的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4)1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该处罚已被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重新作出处罚时,对原告的处罚为处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加重了对原告的处罚,是打击报复行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赔偿原告被限制人身自有其间的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4)1299号;2、解除拘留证明书;3、复议申请,2014年7月31日;4、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法行复(2014)65号;5、行政处罚决定书,西*(新)行罚决字A(2014)144号;6、复议申请,2014年12月15日;7、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法行复(2015)8号;8、2014年5月26日西**四医院新生儿科王*之子死亡的医疗纠纷实录。

被告辩称

被告公**分局辩称,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公**分局西一路派出所接到西安**民医院工作人员报警,称有人在四院住院部门前放置横幅、花圈、堵门滋事。公安民警现场处置中,唐**使用其携带的不锈钢水杯砸向四院医务科工作人员钱*,致其受伤,唐**被出警民警带回西一路派出所继续调查。当日,公**分局对唐**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制作文书时遗漏填写“并处罚款200元”的罚项,当日将唐**交付西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唐**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复议后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时,必须“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被告遗漏并处罚项属处罚不当,决定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30日内重新作出处罚。2014年12月4日,被告遂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再次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被告查明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行为确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提交了其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4)1299号;4、行政处罚决定书,西*(新)行罚决字A(2014)144号;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法行复(2014)65号;9、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法行复(2015)8号;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0、报案材料;11、违法嫌疑人唐**询问笔录;12、被侵害人钱*询问笔录;13、证人李**、陈*询问笔录;14、诊断证明;15、抓获经过;16、作案工具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3、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4、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5、2014年国家赔偿标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均予以认可,认为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11、15-16无异议;证据12内容有异议,钱*所说的不真实,原告只打了一下,打到其背部,没有打头部;证据13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打钱*头部;证据14不认可,在行政程序中没有见过诊断证明,钱*是四院工作人员,四院为其出具诊断书是伪造的。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适用原告的行为。经合议庭评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认可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4,西安**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因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经原告质证,现又无其它证据能佐证被害人钱*的伤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公安新城分局西一路派出所接到西安**民医院工作人员报警,称有人在其单位住院部门前放置横幅、花圈、堵门滋事。原告唐**因张飞夫妇新生儿在该医院妇产科死亡一事亦在现场,且与四院医务科工作人员发生纠纷,遂使用其携带的不锈钢水杯砸向四院医务科工作人员钱*,唐**被出警民警带回西一路派出所继续调查。当日,被告作出的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4)1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立即将唐**交付西安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唐**不服,向西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法行复(201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30日内重新处理。2014年12月4日被告作出西*(新)行罚决字A(201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唐**处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唐**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作出西*法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作出西*(新)行罚决字A(201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系文书笔误,正确的法律依据应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并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和一并行政赔偿诉讼。唐**的赔偿要求为:误工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医药费6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赔偿数额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最**法院公布的2014年国家赔偿标准的具体数额为每日200.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被告公安新城分局作出西*(新)行罚决字A(2014)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中已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唐**已经被执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公安新城分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参照最**法院2014年国家赔偿标准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人民币2006.9元。

诉讼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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