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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香芬诉韩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MicrosoftWord文档(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香芬因与被上诉人韩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被上诉人韩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和香*因其女儿被害一事,以二审法院久拖不判、其女儿的用人单位没有申报工伤认定为由,于2013年6月份到北京上访,2013年7月29日左右,原告又到北京上访,先后去了国家信访局、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中纪委、中组部、**计署等部门。被告知回去等候处理结果后,原告又到北京市府右街给中央领导寄信,被当地警察阻拦。2013年8月19日和香*感觉上访无门,在北海公园紧靠中南海北门的地方欲跳河自杀,被北京警察阻拦,并被中南海北门警察送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该派出所对和香*以(2013)第201308190549号《训诫书》予以训诫。2013年8月27日和香*又因感觉上访无着落,在北海公园紧靠中南海北门处滞留时,被警察阻拦,送到当地派出所。2013年8月29日韩城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将和香*接回韩城。2013年8月29日,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韩*(金)行罚决字(20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和香*拘留7日,并于次日交韩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戒毒所执行。原告和香*不服,于2013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韩*(金)行罚决字(20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给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8万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事实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二、我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据此规定,原告赴中南海周边地区反映问题的行为就是信访。依据相关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者其它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故原告赴中南海周边地区反映问题及自杀的行为属涉访违法行为。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等程序,依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原告的涉访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为由,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其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8万元之诉请,依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事实的任何证据、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依法亦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和香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香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和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做出的韩*(金)行罚决字(201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上访时没有采取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等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2、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只有本人陈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不能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即使上诉人违法,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进行处罚。且违反了处罚前告知的程序规定。三、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原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错误。五、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和赔礼道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4)韩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城市公安局答辩认为:1、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训诫,证据充分。2、答辩人受案后依法处置,程序合法,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依法制作受案登记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本单位主管和管辖。遂立案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核实证据,按照内部程序进行了审批,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按程序交付执行,告知家属。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上诉人居住地在韩城市,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适格。上诉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接到报案后,按照有关规定,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原告权利义务等程序,以上诉人的涉访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香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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