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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跃进诉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MicrosoftWord文档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不满华县人民法院对判决的执行,认为执行不公,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先后5次进京信访,其中2013年7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止后对其进行了训诫,作出了201307013144号《训诫书》,《训诫书》中告知了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2014年5月26日,原告王**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发现并制止后对其再次进行了训诫,作出了第201405260118号《训诫书》。训诫后北京市**街派出所将原告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后由渭南市公安局民警接回渭南移交华县公安局侯坊派出所处理。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对原告作出了华*(侯)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拘留7日,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宣告和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渭南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了渭*复决字(2014)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华*(侯)行罚决字(201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3013年7月1日第一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训诫后已经知道该地区没有信访接待部门,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再次到该地区信访的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所作出的华公(侯)行罚决字(201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华县公安局作出的华公(侯)行罚决字(201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上诉人在北京西单路口主动问警察要到北京马家楼,并没有想去中南海。华县公安局给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原则性错误。由于当时上诉人看不清笔录,由派出所的人给上诉人宣读笔录,派出所工作人员所宣读的笔录内容与实际记录不一致。派出所工作人员的错误诱导使上诉人在笔录上签了字。华县公安局提供的北京**出所训诫书是虚假的。训诫书无公安人员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没有到过北京**出所,上诉人去的是北京西长安街派出所。华县公安局的行政程序违法。华县公安局将上诉人关进看守所后第三天晚上交给上诉人的。请求判处华县公安局华*(侯)行罚字(2014)21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县公安局答辩认为:答辩人的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明确证实上诉人2014年5月26日到北京中南海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也证实了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的行为属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秩序。被上诉人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4年5月27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签收了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者其它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上诉人王**因不服华县人民法院对判决的执行,未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渠道主张权利,而是到中南海区域进行信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为证,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述相关规定,属涉访违法行为。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立案后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有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区域上访的内容,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确认笔录内容与其陈述的内容一样。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内容错误,故对上诉人所持其未进入到中南海区域及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错误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故其以被上诉人未在当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经立案受理,询问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其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就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按照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等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上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被诉行为给其造成损害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赔偿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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