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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4]第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不服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4)第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旬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对原告庞**作出旬公(治)决字(2014)第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为,2014年4月3日下午,胡**同本村村民到旬阳县小河镇铁厂村44号矿洞附近的空地上载树时,遭到村民庞**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中,庞**咬伤胡**的手部,并打了胡**一耳光,胡**将庞**抓伤。庞**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庞**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康市公安局或旬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旬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拟用于证明了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案件,查清案情后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且经过法定审核审批程序,对违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履行了送达合法。

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身份证明。拟用于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及有关当事人的身份。

3、接受证据清单。拟用于证明证据材料来源合法。

4、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拟用于证明原告庞**与胡**受伤的情况及原告庞**殴打胡**的违法行为。

5、原告庞**的陈述。拟用于证明原告与胡**是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打架致伤对方的事实,以及案发时在场证人的情况。

6、案外人胡**的陈述。拟用于证明原告与胡**是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打架致伤对方的事实,以及案发时在场证人的情况。

7、证人严占会、朱**、庞**、张**、陈**、廖**、陈**、张**、张**等人的证言。拟用于证明原告与胡**是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打架致伤对方的事实,以及案发时在场证人的情况。

8、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拟用于证明对原告及案外人胡**处罚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下午,胡**等人在原告合法经营的土地中强行栽树时候和原告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行为导致各自受伤。案发后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庞**、胡**两人及各方证人的述称中存在截然相反的证词时候,未向胡**笔录中提及任何“领导和各级组织”做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没有得到核实,导致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并且拒绝听取我对案件发生原因的陈述、申辩,剥夺我要求听证的权利,仅凭胡**一面之词就对我做出拘留决定。综上,旬阳县公安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候,未有全面收集证据并予以审查核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之规定,为此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旬*(治)决字(2014)第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用于证明被告于6月26日作出处罚决定,用了88天作出的,超出了办案期限。

2、旬*(治)决字(2014)第3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拟用于证明双方因种树产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行为。

3、铁**委会会议记录、铁**委会证明、铁厂村村民小组证明,拟用于证明无任何组织和领导安排胡**到原告的土地上去种树,胡**有意挑起事端,被告没有收集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3日下午,胡**同本村村民到旬阳县小河镇铁厂村44号矿洞附近的空地上栽树时,遭到原告庞**的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中,原告庞**咬伤胡**的手部,并打了胡**一个耳光,胡**将庞**抓伤,小**出所依法受理该案,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将案件报县局审核处理,县局审核后认为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行为,便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了对原告庞**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胡**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首先,原告庞**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庞**的陈述、胡**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次,原告庞**与胡**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引起打架,是案件的前因所在。本案中,原告庞**是在胡**在有争议的空地上栽树时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架的,这一前因是客观存在的,调查也是清楚的。权属问题系民事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第三、办理此案的程序合法。2014年4月3日小**出所受案后展开调查,4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2014年5月7日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其明确表示对告知事项无异议,事后原告也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陈述、申辩。本案中,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的,不属于听证范围。综上所述,我局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原告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旬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案外人胡**等人在位于旬阳县小河镇铁厂村44号矿洞附近的空地上栽树时,原告庞**称该空地系自己复耕的土地而予以阻拦时,与胡**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庞**将胡**的手咬伤,并打胡**一耳光,胡**将原告庞**抓伤。庞**的伤情经旬**医院诊断为:1、多处皮肤擦(抓)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胡**的伤情经旬**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手咬伤。旬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旬阳县公安局旬*(治)决字(2014)第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庞**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时对胡**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庞**对旬阳县公安局旬*(治)决字(2015)第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庞**与胡**发生厮打后于2014年4月3日14时向旬阳县公安局报案,同日旬阳县公安局受理该案,2014年5月3日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旬阳县公安局旬*(治)决字(2015)第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庞**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庞**与案外人胡**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案外人胡**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双手咬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及案发现场的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旬阳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虽然存在超期办结案件,程序上有瑕疵,但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义务未产生实际性的影响,没有侵害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称被告延迟作出处罚决定,导致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过程中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与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错、罚相当的原则,该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4)第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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