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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利**管理局与刘**销售不合格产品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平利**管理局申请执行刘**销售不合格产品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平利**管理局平工商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平工商处字(2014)年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刘**经营的平利县城关镇波波建材店销售的12mm亚新螺纹钢和安**修厂购进的12mm螺纹钢进行抽样检验。2014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委托平利县荣盛建设工程**限公司对抽样的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被执行人销售的12mm亚新螺纹钢检验项目抗拉强度、屈服强度、重量偏差、断后伸长率和弯曲不符合GB1499.2-2007、GB/T228.1-2010标准要求,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HRB335E级钢标准要求;从安**修厂购进的12mm螺纹钢检验项目抗拉强度、屈服强度、重量偏差、断后伸长率和弯曲不符合GB1499.2-2007、GB/T228.1-2010标准要求,该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HRB400E级钢标准要求,以上商品均为不合格产品。被执行人店内销售的12mm亚新螺纹钢同批次进货量5.93吨,销价3200元/吨,库存2.12吨;从安**修厂购进的12mm螺纹钢同批次进货量2吨,销价3400元/吨,库存1.8吨;货值金额共计25776元。2014年6月11日,申请执行人将质量检验报告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日,申请执行人将上述不合格产品实施了查封措施。2014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平工商行政听字(2014)号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向其告知了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意见,并交代了陈述、申辩、听证等相关权利。被执行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由,对被执行人作出平工商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1、没收库存不合格12mm亚新螺纹钢2.12吨和从安**修厂购进的12mm螺纹钢1.8吨;2、处罚款5155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5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工商催字(2014)1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51552元,被执行人仍未按期缴纳。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制件、平利**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抽样取证记录、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经营场所现场照片、平利**管理局2014年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平利**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平利**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平利**管理局平工商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平工商催字(2014)1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本行政区内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是法律法规授予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职责。被执行人刘**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平工商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一款(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平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平工商处字(2014)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由被执行人刘**缴纳罚款5155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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