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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陕**源局与杨**行政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立即执行宁国土监字(2015)1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宁陕县城关镇瓦子村一组大坪处基本农田154.86平方米修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宁国土监字(2015)1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杨**作出立即停止违法修建行为,拆除违法修建的浆砌石房屋根基和建筑物,恢复被占用的154.86平方米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杨**。被执行人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杨**下发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杨**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但被执行人杨**未履行义务,仍在继续施工修建房屋。

本案在审查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被执行人杨**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1日对其作出宁国土监字(2015)1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考虑其家庭的实际住房困难情形,还存在执法不公现象,因为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对此前该村基本农田内修建房屋的其他住户未处罚,故要求对其处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处罚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修建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宁国土监字(2015)1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虽然该处罚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杨**仍在继续施工修建房屋。为了保护耕地维护法律法规尊严,申请立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执行。被执行人杨**以家庭住房困难及申请执行人执法不公的抗辩申诉,不能作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违法修建房屋的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宁国土监字(2015)1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立即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宁陕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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