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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旬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8日,吕**、吕**在原居住地修缮房屋过程中,让工人砍伐房边拐枣树枝丫。当日17时许*万山到场,双方因拐枣树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吕**手持木棍将吕**、吕**致伤,后被赶来的吕**按倒在地。经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的伤情构成轻伤,吕**、吕**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23日旬**民法院作出(2013)旬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吕**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吕**向吕**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188.58元。2014年2月19日,旬阳县公安局认为吕**和吕**相互致伤、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遂依法作出旬公(治)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吕**伍**的处罚,同时另案对吕**作出罚款伍**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6日吕**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旬阳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旬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旬府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吕**仍不服,向旬**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吕**因琐事与案外人吕**、吕**发生争执,互相厮打,造成吕**轻伤、吕**轻微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可依法确认。旬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吕**致伤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与吕**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错、罚相当的原则,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确认。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仅就吕**殴打吕**并致其轻伤的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本案旬阳县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吕**致伤吕**轻微伤的行为,故吕**诉称其违法行为已经旬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不能再次处罚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维持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执法民警的签名,也没有盖章。另该案发生在2013年4月28日,而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因此,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安部规定的最长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与法相悖。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4月28日案发后,因上诉人吕**涉嫌故意伤害罪,我局依法对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将案件移送起诉,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仅就上诉人吕**殴打吕**并致其轻伤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尽管上诉人吕**已被刑事处罚,但其在本案中伤害的却是两个不同的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吕**殴打致伤吕**的违法行为仍应受处罚。虽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但同时还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我局在上诉人吕**刑满释放后,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致伤吕**轻微伤的违法行为按照一般程序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平公正。另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照**安部制作的法律文书格式,该文书格式上不需要办案民警签名。综上,上诉人吕**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因一棵拐枣树的权属与吕**、吕**发生纠纷、厮打,并致伤吕**和吕**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旬阳县人民法院(2013)旬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上诉人吕**当庭诉称其未致伤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吕**分别致伤吕**和吕**,对其致伤吕**的行为虽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处罚,但其致伤吕**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并未依法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但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据此,因上诉人吕**执行刑罚处罚的客观原因,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对其致伤吕**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被上诉人旬阳县公安局在上诉人吕**执行完刑事处罚后,依法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上诉人吕**称旬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旬公(治)决字(2014)第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执法民警的签名印章的问题,由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安部制式文书,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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