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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不服汉阴县公安局公安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不服汉阴县公安局公安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汉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汤某某作出汉公(直)行罚决字(2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31日17时47分,原告汤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训诫后,原告汤某某不听劝阻,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3月25日16时许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予以训诫并遣送至北京**分流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项之规定对原告汤成富处以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汉阴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平**出所受案登记表;2、平**出所关于原告汤某某的户籍证明信、传唤审批表、传唤证;3、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8日对廖某某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对原告汤某某的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对邹某某的询问笔录;6、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7、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9日对沈*的询问笔录;8、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汤某某的询问笔录;9、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7日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3)第201312310875号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14]第201403250372号训诫书;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工作说明;12、汉阴县公安局关于汤**、汤某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函(汉*函(2014)22号);13、汉阴县公安局对汤成富所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汉*(直)行罚决字(2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康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通知书(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陕西**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某某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汉阴县公安局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汉*(直)行罚决字(2014)6号作出对了对原告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安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康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6日以安*复决字(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正确的也是违法的。一、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告违法的法律依据、监控录像和案件地派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二、原告走行政程序的途径,复查复核,逐级上访,省公安厅撤销了下级公安机关的答复意见,2013年市局给县公安局发函撤销了县公安局以前的答复意见,但没有给原告正确的答复,原告所反应的问题归公安机关受理。县公安局没做处理解决,原告完全有理由向**安部提出请求,为了解事情的真相只有安康市公安局有对原告讯问的权力。4月17日平**出所干警把原告骗到派出所,私设公堂打击报复,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县公安局提供的非法证据是胁迫。对原告非法拘留,别人去了上十次就不算非法,天理不容,坚决不服县公安局的枉法决定,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必须向原告承认是错误的、违法的。1、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北京,北京的公安机关已对原告作了训诫处理,当地公安机关再次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的推断是错误的,原告为了向中央机关寄信去的是邮局,上访是向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没有过错,在上访的过程中没有违法的行为和事实,汉阴县公安机关这样做,有悖于国家法律。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①被告依据《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到了北京但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②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18条,这一条只说了到指定的接待场所及人数。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这里清楚示明: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而且是当地公安机关的权限。由此断言汉阴县公安局没有权利管辖。③被告依据省高院等机关发布的《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条第十五项之规定,原告行为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也没有到外国使馆区“告洋状”,仅仅两次到过北京就认定为涉访违法行为,既不公正,也不客观,更何况原告两次去特定地方的本意并非是上访,同时这种规定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被告滥用权力的表现,故诉请撤销汉阴县公安局汉*(直)行罚决字(2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赔偿原告被拘留后的各种经济损失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未加盖公章未标注来源出处的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共8页)。以证明被告汉阴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是非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汉阴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汤某某的信访诉求,被告已于2014年3月5日对其下发《汉阴县公安局关于汤**、汤某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函》(汉**(2014)22号),汤某某等人在所反映诉求已得到答复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31日到北京**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予以训诫,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涉访违法行为。另外,其《训诫书》中训诫内容第四条中明确指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汤某某在已经被书面训诫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3月25日16时许,伙同汤**、罗某某二人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应认定为原告汤某某进京非正常上访经有关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其情节较重,而不属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推断”,根据《意见》第二条第十五款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汤某某的行为其情节较重,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对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合法的。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原告汤某某虽然违法行为地发生在北京,北京警方有管辖权,但北京警方警力资源有限,面对全国的非访违法行为,其数量大、频率高,无法实现全部由其自己管辖,且汤**等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已返回原籍汉阴,北京警方尚未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综合考虑: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汉阴县公安局)管辖比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更能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更有利于案件处理。综上,汉阴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原告汤某某指出不是去上访的说法不成立。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训诫,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专门远赴北京调取了汤某某《训诫书》((2013)第201312310875号、(2014)第201403250372号),且府**出所向被告出具了《工作说明》。另外,汤**在2014年4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先后到了**安部、人大、中**法委,后来又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询问笔录第2页第8、9行)……因为别的地方不管用,到中南海去了之后地方政府重视一些,所以到中南海去上访反映事情(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3-6行)。四、被告调查程序合法。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办案民警经法定程序审批(汉公平审字(2014)1号),使用传唤证(汉公平行传字(2014)17号)依法将汤某某传唤至平梁派出所进行询问。怎么能说是被骗、打击报复和限制人身自由。五、原告在起诉状中指出“看守所干警唆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不属于被告工作范围。若原告确实认为看守所干警唆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可以向纪委、驻所检查等部门反映调查。六、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北京警方对原告汤某某进行了训诫,但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汤某某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属于原告所称的“再次”,是严格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安康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复决字(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告作出的汉公(直)行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对被告汉阴县公安局提交的上述15份证据、依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亦合法有效、充分。对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47分,原告汤某某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反映纠纷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训诫时明确告知原告汤某某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因原告汤某某多次上访,汉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关于汤**、汤某某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答复函对其进行了答复。2014年3月25日16时许,原告汤某某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反映纠纷问题,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予以训诫,并遣送至北京**分流中心。2014年4月17日,被告汉阴县公安局接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移送,对原告汤某某的上述行为依法受案登记,并于当日传唤原告汤某某于当日12时30分前到平**出所接受询问,原告汤某某到案后,汉阴县公安局平**出所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14时至14时30分制作了询问笔录,于当日16时56分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汤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汉阴县公安局收集了充分证据后,遂于当日作出汉*(直)行罚决字(2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晚21时10分向原告汤某某宣读和送达,同时告知原告汤某某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康市公安局或者汉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汉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汉阴县公安局作出上述决定后,当晚将原告汤某某交付汉阴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因原告汤某某无家属,被告汉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将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向原告汤某某户籍地村委会进行送达。2014年4月29日,原告汤某某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安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康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安*复决字(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汉阴县公安局汉*(直)行罚决字(2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汤某某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安康市公安局安*复决字(201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国家允许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汤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采用走访的形式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应属进京非正常上访,当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后,其理应接受教育,听从劝阻,正常信访,但其又于2014年3月25日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予以训诫,其行为符合涉访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地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只对其进行了训诫并遣送,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汉阴县公安局对居住在本辖区的原告汤成富的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未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接受管辖权移送,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无不当。被告汉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对原告汤某某依法进行了传唤和询问,收集了充分的证据,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汉*(直)行罚决字(2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汤某某提出撤销汉阴县公安局汉*(直)行罚决字(2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汉阴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汉公(直)行罚决字(201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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