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不服汉阴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不服汉阴县国土资源局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5日对原告冯*作出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3日,原告冯*自行将原土木结构房屋全部拆除。2013年10月9日,被告汉**城关国土所巡查发现,原告冯*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10月6日擅自在原宅基地处修建房屋占地达246平方米,根据县住建局的县城规划确认,原告冯*建房地点属规划绿化用地。2013年12月,县住建局对XX村规划进行了调整,并随后为该户办理了13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维护良好的土地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对原告冯*处以限7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2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立案呈批表;2、现场勘丈图;3、项目建设用地征询意见表;4、原告冯*陈述笔录;5、喻某某调查笔录;6、尤某某调查笔录;7、停建通知书;8、情况报告;9、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调查报告、送达回证;10、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11、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陈述笔录;12、照片16张;13、汉阴县住建局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书”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一、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限原告7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2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汉阴县位于陕南秦巴山区,北为秦岭,南为大巴山,地处秦岭腹地,不属于城市郊区和川地,特别是原告所居住城关镇龙岭村为秦岭南麓浅山丘陵区,应属于山地、丘陵地区,每户宅基地不超过267平方米,而原告面积为246平方米,没有超过规定面积;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所建房屋所在地为1998年以汉集建(98)字第01030202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使用权,其期限为永久性的法律认可的宅基地,不存在非法占地246平方米的事实,而且原告是在原址及旱坡地、场院闲置地建房屋,没有占用耕地和水田;三、原告建房未经批准的原因系被告不作为造成,由于原告房屋多年处于危房,居住危险,为避免风险,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授权组织申请用地手续,但被告置原告危险不顾,不说明理由,不予受理,拖延不办,致使原告建房用地手续一直未能办理,现又以原告未经批准建房,是被告的过错;四、被告称原告建房地点系规划绿化用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在地多有村民建房,且面积远超134平方米,但被告未做处罚。故诉请依法撤销被告“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书”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冯*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998年土地使用证一份;2、1958年公证书一份;3、分户登记表一份(未经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盖章);4、提供汉阴县政府网的汉阴县概况一份;5、照片一组(系已拆除旧房照片)。以证明原告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房屋应当改建,未违反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居住地处县城郊区,任何居民建房应符合规划,不得随意修建,应依法报批。2013年10月3日原告自行将原160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拆除。2013年10月6日擅自在原宅基处修建房屋占地达246平方米,经调查其所所修建房屋属绿化用地,且已占用部分农田,其未经村、镇批准,不符合审批条件,不听劝阻,修建246平方米房屋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建面积达246平方米。原告明知原房160平方米而超建达246平方米且不是原址修建,也应明知先审批后修建,可仍错误的实施、错误理解有关规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作为,即使曾经获得了宅基地,如改建或异地新建也应按程序办理手续,村、镇均未审核同意用地方案,土地管理部门无法审批,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且原告即未提起不作为行政诉讼也未提供不作为证据,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对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上述13份证据、依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亦合法有效、充分。对原告冯*所提交的证据1、2、5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系汉阴县城关镇XX村X组村民,其名下原有一处面积160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2013年10月3日原告自行将原土木结构房屋全部拆除,在未经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审批情况下开始修建占地面积达24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0日以原告占地建房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面积超标准且未经批准为由,向原告书面送达停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建,听候处理,但原告并未停建,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2013年11月15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举行听证会,并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冯*7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2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原告冯*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向汉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汉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汉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15日作出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冯*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冯*将其名下一处面积160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拆除,在未经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核和汉阴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自行修建占地246平方米的房屋,其标准超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行政违法,虽然2013年12月,汉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XX村规划进行了调整,并随后为原告办理了13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原告所建住房面积仍然超过许可范围,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在受理该案后,通过对原告询问和走访调查,收集充分证据后,对原告进行口头和书面通知其停建,但原告仍继续施工建设,后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听证告知,举行了听证,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冯*要求撤销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汉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汉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