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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某某公安局接到报案称原告扰乱单位秩序。2013年9月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条之规定,作出横公行决字(2013)第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拘留20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日,被告在横山县看守所向原告直接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将原告送看守所执行,后被告对原告实际执行拘留19天。2014年1月9日,原告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某公安局横公行决字(2013)第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核查其被拘禁期间遭受殴打导致流产一事。横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横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间为由,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榆林**民法院,榆林**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榆中行终字第00021号裁定,裁定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由本院立案受理。

原审还查明,原告在横山县人民法院谈话时,明确表示知道其起诉超过起诉时间。2013年9月9日,某某公安局南**出所在《通知记录》中记载,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因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被被告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时,原告及其家属均拒绝签字,有在场人马**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的,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横公行决字(2013)第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通知原告及其家属时,原告及其家属拒绝签字捺印,有在场人马**作证,被告在横山县看守所给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收,有原看守所所长魏**签字证明。且原告在与横山县人民法院谈话时,明确表示知道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时间。由此应认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清楚地告知原告的救济途径: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榆林市公安局或横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被解除拘留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解除拘留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其又没有正当的延期起诉事由。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姬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诉讼超期因对某某公安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知情,且被限制人身自由,加之身体健康受到看守所侵害。某某公安局南**出所拘留上诉人时未告知上诉人享有诉讼权利和维权渠道,也未通知上诉人任一儿子索取拘留通知书。只要求上诉人在拘留通知书上签字,上诉人是文盲,并不知道某某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拒绝签字。某某公安局将拘留通知书邮寄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横山高正,造成上诉人本人长期对横山公安局行政行为不知情。2、某某公安局拘留上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2、判决某某公安局履行受害人姬某某人身精神损害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公安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诉请维持原裁定,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横公行决字(2013)第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通知上诉人时,上诉人拒绝签字捺印,在《通(告)知记录》中有在场人马占刚和两名公安民警的签字,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其曾拒绝签字一事。后被上诉人在横山县看守所给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时,上诉人拒绝签收,又有原看守所所长魏**签字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月9日才向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且上诉人在与横山县人民法院谈话时,明确称“我们也知道超过起诉时间了,但那时我也不懂”。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审原**某某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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