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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不服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志丹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樊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志丹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志公(保)行罚决字(2015)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27日,张**以退耕还林等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点递交上访材料,被北**城分局警示训诫,不听劝说,2015年7月28日,由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向志丹县公安局保安镇派出所移交。以上事实有本人供述、证人证言、警示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张**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由于退耕还林款、石油占地款、农支直补款、三农直补救灾款、移民搬迁款被保安镇政府及志丹县人民政府截留克扣,他就于2015年7月27日到中南海邮政局向各大部门邮寄上访材料,结果被北京**事处的工作人员遣返回了志丹县,2015年7月28日志丹县公安局以他被北**城分局训诫为由将其拘留10日。他认为志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志丹县公安局作出的志公(保)行罚决字(2015)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花费的电话费300元,打印材料费200元,误工费7200元,差旅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共计97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判令被告给原告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6、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该案的同时移送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事部门、纪检部门追究相关办案人、审批人、审核人的法律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志丹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7月8日张**以退耕还林、石油占地款、三农直补等问题来到北京市,向信访局、中纪委、农业局递交上访材料,并按程序对张**的上访情况进行详细登记,要求张**返回户籍地等待答复,张**不听接访人员劝阻,于2015年7月9日又来至中南海周边缠访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对其劝离,张**不听劝阻,民警当场对其进行书面训诫,张**对民警训诫不服,后民警强行将张**遣返回志丹县公安局保安派出所。以上事实有张**本人供述,志丹县保安镇工作人员尚**的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张**的行为严重违反《信访条例》29条、33条、35条、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志丹县公安局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张**所反映的问题,政府部门已按程序执行到位,不存在任何问题。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志丹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志丹县公安局给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2、张**询问笔录及证人尚文建的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志丹县公安局对张**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原告有上访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7日10时53分原告张**在北京非法上访,被北**分局进行了训诫,并以广播等方式向被训诫人张**进行了告知;

4、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暂缓行政拘留告知、志丹县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用以证明志丹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张**作出志公(保)行罚决字(2015)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志丹县公安局提交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他并没有收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且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张**以退耕还林、石油占地款、三农直补等问题未解决为由,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地点递交上访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对其劝离,张**不听劝阻,被北**城分局警示训诫,后民警强行将张**遣返回志丹县,志丹县保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8日向志丹县公安局保安派出所移交。志丹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u0026rdquo;,《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行为人居住地机关管辖u0026rdquo;,所以被告志丹县公安局具有对原告张**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被告志丹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张**的行为扰乱了相关机关的工作秩序的事实。志丹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张**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处以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并且在处罚前志丹县公安局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决定、送达、执行程序,并告知了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其陈述、申辩的权利,所以被告志丹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合法。因被告志丹县公安局作出的志公(保)行罚决字(2015)560号行政处罚合法,原告附带行政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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