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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芦*梅诉被告志丹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不服被告志丹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芦**因起诉有误,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芦丽梅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芦丽梅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芦**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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