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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姚店派出所、第三人乔**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姚店派出所、第三人乔光明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姚**出所认定,2013年夏季宝塔区强降雨,导致姚店镇房子村的乔**家硷畔出现滑坡,滑坡的泥土和倒下的树木堆积在张**家的脑畔上。后经姚店政府多次协商,乔**不让张**清理滑坡在张家脑畔上的泥土。2013年10月12日上午8点左右,张**往走在清理滑坡在自家脑畔上的泥土时,乔**来到张**家的脑畔上进行阻挡。阻挡过程中张**将乔**拉开并用手推了乔**,乔**入院治疗。2014年9月3日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姚**出所作出经公(姚)行罚决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罚款5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在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宝公(姚)行罚决字(2013)3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罚款50元。原告对此不服,复议至延安市人民政府后,将案件移送经开分局处理,该局又作出经公(法)撤行罚字(201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然而,被告仍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于2014年9月3日重新作出经公(姚)行罚决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与原处罚决定书事实一致。根据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以下错误;1、被**派出所查明事实不清。2013年7月份,由于强降雨的原因,导致第三人乔**家硷畔出现了滑坡,滑坡泥土和倒下的树木堆积在了原告张**家的脑畔上。根据姚店政府的通知,要求原告张**对堆积的泥土和树木进行清理并要求原告搬离住地。但原告在清理的泥土时,却遭到第三人乔**的阻挡,为此姚店镇政府多次出面协调、处理,第三人乔**仍不同意原告清理滑坡泥土等。姚店镇政府及村委会为了防止堆积的泥土等物出现安全隐患故对此事作出了处理意见,并要求原告尽快清理泥土等。2013年10月12日早上,原告对脑畔上的滑坡物进行清理时,又遭到第三人乔**的阻挡,原告为此在拉开第三人乔**的同时,遭到了第三人乔**的推打。原告并未动手对第三人进行殴打及推等行为,因此被告查明事实不清。2、被告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被告所调查认定第三人乔**受害事实,只有第三人乔**本人的供述,没有其它旁证相互应证,第三人乔**提供的证断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受伤系他人所致。第三人在住院期间治疗的是耳聋,而且第三人曾经受到过交通事故的伤害,身体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第三人请求的伤害赔偿与原告无关,被告查明证据不足。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所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是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款原告并不存在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等情形,且被告作出的是对原告罚款50元的处罚,明显法律适用错误。4、被告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治安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原告与第三人是在2013年10月12日发生的纠纷,并随即向被告处报了案,被告却至今才作出行政处罚,办案期限明显超期。5、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合情、不合理。第三人是多次故意阻拦原告清理滑坡物,为此村委会、镇政府在调解无效后,认定第三人属违法行为。而被告在办理案件时,未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明显偏袒第三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撤销被告延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经公(姚)行罚决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延市经公(姚)行罚决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姚**出所作出的宝公(姚)行罚决字(2013)3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查明事实不清,且两份处罚决定书属一事二罚,被告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二、胡**证言一份,证明被告调查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姚**出所辩称,2013年夏季宝塔区因强降雨,导致姚*镇房子村村民第三人乔**家硷畔出现滑坡,滑坡的泥土和倒下的树木堆积在原告张**家的脑畔上,因原告在清理滑坡物时遭到第三人的阻挡,为此姚*政府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0月1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张**在清理滑坡在自家脑畔上的泥土时,第三人乔**来到原告张**家的脑畔上进行阻挡,阻挡过程中原告张**将第三人乔**拉开并用双手推了第三人乔**,导致第三人乔**入院治疗。被告认为,被告查明事实有证人证言、第三人博爱医院诊断证明矛以应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定原告属情节较轻情形,因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立案后,为了查明案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50元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姚**出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案情说明表、卷内制卡人物、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审批案件符合法律规定。

二、宝*(姚)行罚决字(2013)3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记录、张**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张**、乔**、张*、胡**、高*、张*谈话笔录六份,乔**延安市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宝塔区**民委员会便函一份,证明原告属情节较轻,被告处罚得当。

四、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

五、缴款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呈请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姚)行罚决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被告机构调整的原因,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乔**述称,由于原告挖水沟倒土会影响第三人的房屋,因此第三人才阻挡原告,阻挡中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推搡和殴打,致第三人住院治疗。

第三人乔**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乔**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出院病人清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致其住院治疗花费。

二、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原告在申请撤回行政复议后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因降雨过多导致第三人乔**家险畔发生滑坡,滑坡泥土及树木直接堆积在原告张**家脑畔上。后第三人乔**不让原告清理滑坡物,为此姚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10月10日宝塔区**民委员会对原告及第三人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原告对自家脑畔上的剩余树枝和土进行清理等。2013年10月12日8时许,原告张**在自家脑畔上清理滑坡物时,第三人乔**到原告张**家脑畔上进行阻挡,原告张**为此用双手推挡第三人乔**,第三人随后住入延**爱医院住院治疗。接到报警后,被**派出所随即出警并受理了该案,于2013年10月12日当天对原告张**、在场人张*(原告儿子)进行了调查询问,于10月13日对第三人乔**及证人胡**进行了调查询问,于10月14日对在场人高*(原告儿媳)、张*(原告女儿)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11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批准了被**派出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申请。2013年12月10日,被**派出所作出宝公(姚)行罚决字(2013)3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罚款50元。原告张**不服,向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4年8月19日自愿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因陕西省公安办案系统出现故障,被**派出所在作出宝公(姚)行罚决字(2013)3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致使该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部分未填写完整,为此该局作出经公(法)撤行罚字(201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被**派出所作出的宝公(姚)行罚决字(2013)3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3日重新作出经公(姚)行罚决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处罚5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按其村委会处理意见清理滑坡物时第三人到原告处进行阻挡,第三人过错在先。从被告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反映,原告只是用手推挡了第三人,并无殴打他人情节,其情节显著轻微。被告姚*派出所对原告处以五十元罚款,却对第三人没有处罚,显属不当,因此被告姚*派出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于第三人以原告自愿撤回行政复议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姚店派出所作出的经公(姚)行罚决字(201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姚店派出所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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