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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延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因不服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长县人民法院(2014)延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景彦军未到庭外,上诉人符**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2月,原告符**以延长县新城建设征迁赔偿不公为由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期间,原告符**多次到北京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上访,2013年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3年12月23日,延长县公安局民警从信访接待工作人员王**调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12200707号、(2013)第201312210582号、(2013)第201312220633训诫书移交联。2013年12月24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符**立案调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4日告知了原告符**拟对其进行处罚,同时给原告符**告知了权利、义务,原告符**提出“我不是专门去的中南海周边,是无意中路过”理由。2013年12月24日14时48分至15时20分,被告对原告符**提出的理由复核后,对其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复核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2013年12月25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符**作出长公(城)行罚决字(2013)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符**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向原告符**送达长公(城)行罚决字(2013)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符**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有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原告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2013年12月25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向原告符**的家属常爱花送达了长公(城)行拘通字(2013)第266号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013年12月25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将符**刘**投送至延长县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3月24日,原告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城)行罚决字(2013)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符**以延长县新城建设征迁赔偿不公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其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在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仍然前往中南海周边上访。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后聚集,原告符**的行为扰乱了机关单位秩序。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并且被告没有案件移交手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户籍及居住地均为延长县,被告所举训诫书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移交联,故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符**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5日对原告刘**作出的长公(城)行罚决字(2013)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符**不服,提出上诉。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因县政府违法征地,经逐级上访后到北京上访,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了四次,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三次。训诫也不是正式训诫,无训诫笔录、被训诫人签字等手续及内容。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一事二罚。北京**出所已经对上诉人的上访行为进行过训诫,被上诉人不能再次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3、被上诉人未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后街派出所移交案件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对原告正当、合法、真实的诉求不予以支持,延长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应于撤销,而一审予以维持不当。故请求:1、撤销延长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城)行罚决字(2013)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追究延长县公安局违法办案人的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延长县人民公安局答辩的理由有:2013年12月份,上诉人符**等人以延长县新城建设征迁赔偿不公为由到北京相关部门上访。期间,其多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符**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原审予以维持正确,故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一审认证理由充分,准确,认定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以延长县新城建设征迁赔偿不公为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在北京中南海上访的行为先后三次予以训诫,上诉人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和《陕西**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安厅陕公通字(2009)85号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属于涉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上诉人符**作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笔录中其签名均表示认可,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上访行为已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四次训诫,被上诉人对其再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且被上诉人未经行为地公安机关移交案件即作出行政处罚,处罚程序违法。对上诉人的涉访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处罚,两公安机关虽基于上诉人同一违法行为,但依据的是不同法律规范给予的不同种类的管理措施,且训诫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上诉人违法上访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送至驻京办,并由驻京办送回居住地,驻京办转交了被上诉人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印章的训诫书移交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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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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