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霍*英诉被告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英诉称,2003年起,原告因房屋拆迁后不给分配住房一事,曾先后向区、市、省、中央有关部门上访未果。2013年,原告前往北京国土资源部上访被接回。2013年11月1日,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一张未盖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未盖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效力,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公(凤)行罚决字(2013)2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章,严重违法,此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恢复原告名誉,赔情道歉;4、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5、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告在开庭审理中认可:2013年11月1日,原告在被行政拘留前便在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确认该决定书已向其宣告并送达。而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的起诉。
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