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黄**诉被告康**、南**、任**健康权纠纷以及被告康**、南**、任**反诉原告康**、黄**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黄**诉被告康**、南**、任**健康权纠纷以及被告康**、南**、任**反诉原告康**、黄**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康**、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和被告(反诉原告)南**、任**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反诉被告,下同)诉称:2013年7月4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两家因道路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一家对原告康**实施殴打,原告黄**上前挡架时,被告一家三人一起围上对黄**殴打,黄**没有办法只好自卫。后有路人报案,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处置,原告与被告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康**被送到山**医医院诊治,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康**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200.7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100元(11天100元),护理费1100元(11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4950.70元。原告黄**在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862.10元。二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后,三被告至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无奈之下,只有通过诉讼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康**、黄**的损失共计1681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上诉状(原件),证明打架的起因是由本诉被告引起的,被告无故阻挡原告出行道路,导致双方矛盾发生;2、康**在山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册(共14页,复印件),证明本诉原告被打伤后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同时还证明了住院起止时间以及住院天数是11天;3、照片4张(原件),证明原告康**和黄**被打伤后的外部伤情。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关于原、被告打架一案的治安卷宗,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原告从公安卷宗中复印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阳县公安局立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下同),证明山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理了本案并进行了调查;2、山阳**出所对康**的询问笔录,证明康**承认对原告康**进行了殴打,并导致康**全身多处受伤;3、山阳**出所对康**的询问笔录,在派出所卷宗第23页康**自认案件起因不是他,是因他去拉架被康**打了,并被推下三米多高的坡,证明康**被康**殴打,与康**的陈述相符合;4、山阳**出所对任**的询问笔录,在笔录里任**承认几个人打架开始时进行了厮抓,证明黄**的伤是相互厮抓过程中形成的;5、山阳**出所对黄**的询问笔录,证明黄**受伤是被任**母女压在地上形成的;6、山阳**出所对南**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南**承认康**头上的伤是被其丈夫康**打的,证明康**的伤是康**所致,黄**的伤是几个人相互厮抓形成的;7、山阳**出所对胡九叶的询问笔录,胡九叶系原告康**之母,其到现场较迟,证明她到现场后看到原告康**、黄**的伤情情况,也证实原告康**的伤是被康**殴打所致;8、山阳**出所对康**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康**的伤是康**殴打的;9、山阳**出所对郭*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康**的伤是被告康**用扁担打的,黄**的伤是与被告任**、南**厮抓形成的;10、山阳**出所对杨**的询问笔录,证明康**的伤是被告康**用扁担打的;11、山阳**出所对任**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上;12、山阳**出所对康**、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山公(城)行决字(2013)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康**对原告康**进行殴打,导致康**受伤。山公(城)行决字(2013)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南**与黄**进行厮抓致使黄**受伤;13、康**的医疗费票据11张,医疗费共计7200.70元,证明康**受伤情况、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及花费;14、山阳县中医院出具的黄**诊断证明,证明黄**的受伤情况;15、山阳县中医院出具的黄**病历,证明目的同上;16、黄**门诊看病票据17张,证明黄**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用共计1868.21元。

本院查明

三被告(反诉原告,下同)辩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南**和母亲任**、丈夫康**及其父亲康**四人在河堤边担沙垫路,这条路是被告任**在河堤边和自己的承包地上修起的路。原告黄**、康**及康**之母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打架,被告认为原告无权阻挡被告垫路,因此在打架事情上有过错。原被告打架,致使被告任**膀胱挫伤住院14天,康**和南**多处软组织损伤,而且原告康**将被告理发店进行打砸,毁损理发椅子、砸毁面皮柜子和饭桌,又将一车石头和树木推进河里被水冲走,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一、原告赔偿被告任**医疗费2610.83元,误工费1400元(14天100元),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1110.83元;二、要求原告赔偿三被告物品损失椅子一把500元,面皮柜子一张800元、饭桌一张400元、树木一棵2000元、石头一车500元,共计4200元;三、要求二原告赔偿被告南**因被打伤和店面被砸造成的营业损失4500元。被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法院一并审理。

三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诊断证明,证明当时南**也被打伤;2、南**受伤照片2张(原件),证明当时南**的外部伤情;3、任**病案21张,证明本诉被告任**住院共14天、损害事实以及入院诊断为:(1)、膀胱挫伤;(2)、右下1、2牙齿缺失;(3)、多处软组织挫伤;4、任**住院医疗费结算单据1张(原件),证明任**住院所花医疗费用。

另外,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关于原、被告打架一案的治安卷宗。被告从公安卷宗中复印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公(城)行政处罚决字(2013)137号决定书,证明该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康**打伤南**并损坏财物的事实;2、山公(城)行政处罚决字(2013)138号决定书,证明黄**与南**、任**相互厮打后致双方受伤的事实;3、山阳**出所对康**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同时证明康**对南**家的凉皮店的财物损害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自行收集的证据1,被告不认可,认为上诉状是原告方自己书写的表达诉求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证据来源无意见,但认为原告7月4日打架,7月5日早上才住院,对自己的伤情有所耽搁,扩大了损失;对证据3四张照片,被告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证据3,调查笔录本身及真实性无意见,但对原告方的解释有意见,认为不应断章取义;对证据4真实性无意见,关联性上认为原告代理人已经说明了是几个人在相互厮抓的过程中导致受伤的,整个过程在卷宗中反映的很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任**及南花芬的伤,也是几方厮抓形成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关胡九叶看见原告康**、黄**受伤的情况没有异议,对于有关是谁殴打被告的部分不认可,因为胡九叶去的比较迟,不可能看到双方打架的过程;对证据8没有意见,但是康**所说的打架过程前后都有,原告代理人只念了中间的一段;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5没有意见;对证据13的诊断证明、结算票据、7月4日门诊票据及治疗情况均没有意见,对7月6日的门诊票据有意见,因为当时原告已入院,故对1.2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对证据16中的7月4日当天的票据无异议,但根据诊断证明来看,黄**的伤情并不重,故对7月5日及7月6日的票据有很大意见,在这两天分别开了几百块钱的药,与黄**的伤情是否有关,要拿处方来说,被告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自行收集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但要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来补充;对证据2认为照片未显示拍照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对受伤部位没有针对性、详细的治疗方案,女性膀胱损伤的原因有可能是自己的疾病引起的,对于被告任**的牙齿脱落,诊断证明上说未见牙根及渗血,打架一个小时后入院就未见渗血,不符合常理,作为老年人,有可能牙齿早就脱落,在诊断证明中也没见修补牙齿的建议,故对被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任**的病与本案无关,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是关于人的身体相关部位器官的损害,并不涉及财产方面的损失,财产损失方面应另案提起诉讼,这部分财产损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从证据来源来看属原告自己书写,是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诉讼请求,不属本案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虽然7月4日打架,7月5日原告康**才住院,符合常理,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3,虽无受伤者面部照片,但结合康**诊断证明和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对康**、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印证受伤部位系打架造成,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属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已立案,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有关人员所作的询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打架的过程及原、被告双方厮抓的情况,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3,对诊断证明、结算票据及7月4日当天的所有门诊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7月6日的金额为1.2元的门诊票据,因原告康**已住院,若产生费用应计入住院结算单中,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票据不予认定,相应金额应从康**医疗费用中扣减;对证据16被告虽有异议,但票据时间与打架时间互相印证,具有延续性,被告对用药及花费金额有疑议,但无相关反证证实,应予认定。

对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无拍摄时间,但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南**的伤情诊断证明,能证明被告南**受伤系本次打架造成,予以认定;对证据3,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与打架时间吻合,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进行了厮抓,可推定伤情系双方互相厮抓所致,应予认定;对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该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且已发生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3,本案本诉系健康权纠纷,反诉系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两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并案处理,原告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共居于马连河的同一岸边,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之西。被告的房屋建在其承包地上,离马连河河堤较近。在所建房屋墙根和河堤之间有一条通往原告房屋的小路,该小路系村民到地里种地的公共便道,也是原告生活出行的必经之路。因河堤被河水冲毁,为保护其房屋安全,被告自行拉运石头将靠近其房屋的一段河堤石链垒起,原告未出资,仍从垒起的河堤与被告房屋之间小路通行,因该道路通行双方存在矛盾。2013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任**、南**、康**及康**的父亲康**等四人担运毛沙往该小路上倒,原告康**及其母亲胡**以为对方要堵路,就前去阻挡不让倒,被告康**之父康**就说把路垫起来让原告过,康**和其母胡**即没有再挡,胡**就去找村干部。不久,原告黄**从外面回家后,来到争议小路扒被告垫的毛沙,原告康**也过来帮忙扒。黄**与任**、南**发生争吵,继而原告黄**与被告南**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在一起,被告任**也和黄**厮打在一起。原告康**见状扑向任**,用拳头打任**,黄**在任**的肚子上踏,被告康**见状,从地上拾起担毛沙的扁担,向原告康**头部打了两扁担,致康**头面部受伤流血。接着原告康**就和被告康**夺扁担,被告南**和任**也帮康**夺扁担,在夺的过程中康**被挤下河,黄**把康**从河中拉上来后,康**就用夺到手的扁担把站在石链上的南**的大腿打了一扁担。经现场围观邻居拉架,双方停止厮抓。此后原告康**冲到被告任**家摆在路边的凉皮摊,将凉皮柜子上的玻璃罩子用砖头砸烂,并将旁边的小木桌蹬倒。原告母亲胡**从村干部那里回来后看到儿子康**头上流血,就将被告堆在河堤边的树桩推到河里,被水冲走毁损。在上述过程中,原告黄**及被告任**、南**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经报警,山阳**出所出警,让双方先去医院治伤。原告康**被送到山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面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6日,由其妻黄**护理,共花费医疗费:住院5940.01元+门诊1033.40元u003d6793.41元。黄**在山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面颈部多处皮肤抓伤,花费医疗费1877.20元。被告任**被送到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膀胱挫伤;2、右下1、2牙齿缺失;3、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2610.83元,由其女儿南**护理。被告康**、南**身体均有不同程度软组织挫伤,因无大碍,未就医也未产生医疗费用。2013年10月10日,山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康**、黄**和被告康**、南**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为:“决定对康**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为:“决定对康**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为:“决定对黄**罚款200元”,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为:“决定对南**罚款200元”该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道路通行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睦邻友好的精神协商解决纠纷,不应让矛盾升级甚至引发打架致双方身体受伤。对于打架过程中的双方过错大小,山阳县公安局已生效的山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136号、第137号、第138号和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打架已有认定,即“因道路纠纷发生争吵……相互厮打致对方受伤”,且从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康**和目击证人郭*、杨**等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受伤部位、诊断证明,可以还原打架的真实过程是原被告双方存在互殴的情形。因道路纠纷原被告双方是以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的形式打架的,本案每一个当事人对对方某个家庭成员的侵权行为都和对方当事人下一个对己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而,对每个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不应割裂开来单独判断其过错,而应结合整个打架过程来综合判断并划分过错责任并由此确定责任承担。因此,对于因打架导致的双方身体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损失,原被告双方虽然均有过错,但侵权一方的过错责任相对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侵权一方的过错责任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康**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950.7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康**先动手用扁担打伤原告康**,其具有明显过错,对致伤原告身体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在康**告知其担沙垫路的情况下仍去扒路,并对被告康**的母亲实施殴打,促使双方矛盾激化,导致被告康**用扁担打伤自己,因此,对于损失的产生原告康**亦有过错,依法应自负一定的损失。被告南**、任**并未对原告康**实施身体侵害行为,故原告康**要求南**、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原告黄**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62.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黄**受伤是在与南**、任**二人相互厮抓的过程中形成的,被告南**、任**对共同致伤原告黄**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黄**与被告南**、任**相互厮抓,对于损害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依法应自负一定的损失。被告康**并未对原告黄**实施殴打行为,故原告黄**要求被告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于被告任**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1110.83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对被告任**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与原告厮打对于损害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自负一定的损失。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坏的面皮柜子的损失,因原告康**是在打架结束后到三被告摆在路边的凉皮摊,将凉皮柜子砸坏,该行为属于康**一人所为,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不应承担责任。故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康**赔偿凉皮柜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未提供面皮柜子的购置价格,损坏程度评估,本院无法认定损失程度,而原告承认面皮柜子能值70元,可依原告承认金额作为赔偿数额依据。被告主张的饭桌,石头一车,椅子一把同上述情况一致,本院无法认定损失金额,对此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取得相关依据后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反诉赔偿树木,本院也无法认定赔偿金额,且承担责任主体并非本案原告,故被告在有赔偿依据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如下:

1、医疗费:康明月6793.41元;黄**1868.21元(黄**花费金额经核定为1877.20元,但原告庭审中诉请以1868.21元为准,故应以1868.21元确定为其医疗费金额)。

2、误工费:原告康**住院11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核定为1100元。

3、护理费:从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16日,共计11天,按一人100元/天计算,核定为1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按11天30元/天u003d330元核定。

原告康**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故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如下:

1、医疗费:任**2610.83元。

2、误工费:被告任**住院13天,被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核定为1300元。

3、护理费: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7日,共计13天,按一人100元/天计算,核定为1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按13天30元/天u003d390元核定。

5、面皮柜子损失:70元。

被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生建议,故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程度较轻,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南**要求原告赔偿其被打伤和店面被砸造成的营业损失,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必然损失的情况,故不予支持。

以上被告任**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600.83元,三被告财物损失为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康**的损失:1、医疗费:6793.41元;2、误工费:1100元;3、护理费: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9323.41元,由被告康**赔偿其中的60%,即5594.05元,剩余40%的损失由康**自负。原告黄**的医疗费损失1868.21元,由被告南**、任**赔偿其中的60%,即1120.93元,并由被告南**和任**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40%的损失由黄**自负。

二、被告任**的损失:1、医疗费:2610.83元;2、误工费:1300元;3、护理费: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5600.83元,由原告康**、黄**赔偿其中的60%,即3360.50元,二原告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40%的损失由任**自负。三被告的财物损失:面皮柜子损失70元,由原告康**负责赔偿。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三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二原告负担65元,三被告负担20元,反诉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0元二原告负担22.50元,三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