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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延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第三人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延长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第三人张**未到庭外,上诉人王**及其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10月7日23时10分,被告延长县公安局接到报警,报案人马剑报称有人将其母亲张**打伤。被告延长县公安局经查证认定,2013年10月7日17时许,延长县雷赤镇神头村村民王**和王**因琐事把张**打伤,张**当天晚上在延**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的伤情诊断为:1、多处头皮挫伤;2、面部挫伤;3、急性外伤性头痛;4、多处软组织损伤;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心脏永久起搏器植入术后。2013年12月20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公告告知原告王**到延长县公安局雷赤派出所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1月14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向原告王**告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有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原告王**表示不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签名按印。同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通过电话通知原告王**的家属王**决定对原告王**执行行政拘留,见证人为赵**。2014年2月24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将原告王**投送至延长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行政处罚不服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长公(雷)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2014)延长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书,判处撤销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做出的长公(雷)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不服,向延安**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民法院以(2014)延中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依据王**、张**等的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张**的诊断证明对原告王**做出长公(雷)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张**的询问笔录中殴打的部位与诊断证明中的诊断结果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殴打事实的发生;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对原告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在原告王**离开住所地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在原告王**居住地公共场所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告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在公告中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原告王**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进行了明确的表述,虽存在瑕疵,但此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王**的实体权利的行使,原告王**亦对处罚决定进行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延长县公安局对原告王**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做出的长公(雷)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仅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的笔录,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不识字,笔录由杨**签,杨*的身份和与王**是什么关系不知道,王**也未出庭就笔录内容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仅以不识字,且签字也不是证人王**本人签名的笔录证明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上诉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取证不合法。被上诉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就已经取得上诉人涉及殴打他人的全部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是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才取得的,其次,被上诉人公告送达的程序严重违法且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仅告知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及享有的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3条的规定,还应当告知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规定,只有在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才公告送达,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适用公告送达的合法性与必要性。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公(雷)行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答辩的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提出“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事实。本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上诉人案发后即离开居住地,通过询问案件其他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调取户籍信息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迅速查明案情。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第三人陈述及诊断证明均能证实上诉人及其母王**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证人不识字,向其宣读笔录内容后,由见证人代签名并由证人捺印,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其出示相关证据、未听取其陈述和抗辩,未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事实是上诉人在案发后即离开居住地,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方式向上诉人告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的公告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二审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陈述的主要理由有:第三人的诊断证明显示第三人有被殴打的伤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一、二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除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的询问笔录认证理由不予认可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王**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该事实依据的证据仅是在向同案违法行为人王**及其丈夫提供的在场人“老白”进行调查取证时,该在场人不在,与自称在场的老白妻子王**进行调查取得的证言,王**是否在场,被上诉人取证前并未与被处罚人王**以及第三人张**进行核实,且证人王**的笔录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代签人非办案民警,系去派出所办事的他人所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询问笔录未有本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且该证人未出庭予以作证,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涉嫌殴打第三人的有上诉人王**和上诉人的母亲王**,除王**的证言所述上诉人王**打了第三人一巴掌外,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及受伤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是上诉人王**所为还是其母所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被上诉人在确认上诉人王**涉嫌殴打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前,未通过上诉人王**的家人取得外出打工的王**的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予以联系王**告知其应有的权利,而是在能联系王**而不联系的情况下,以无法履行告知义务为由,采取公告的方式予以告知,被上诉人采取公告告知的方式不属于法定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且法定告知违法嫌疑人应有的事项是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被上诉人告知公告中仅告知查明王**涉嫌“殴打他人”的事实,以及王**在公告发布七日内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未告知王**拟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及依据,被上诉人的告知程序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15)延长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延长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雷)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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