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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符**、刘**与延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符**、刘**与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延**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延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符**、符**、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未到庭外,上诉人符**、符**、刘**、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卫子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6日,延长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拟征收延长县七里村镇槐里坪行政村集体土地用于槐里坪经济适用房建设和王家川采油厂基地建设。2009年12月16日,陕西省政府印发《关于延安市延长县2008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该批复在内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2012年12月31日向延安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关于延长**有限公司王家川采油厂基地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该批复在内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2014年4月16日,延安市**有限公司中标延长县2012年县城供水省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项目管网改造扩建工程。2014年11月19日,延安市**有限公司在延长县**长县气象局靠近河畔处进行水利管网改造工程,原告符**、符**、刘**阻挡施工队施工并索要土地使用补偿金。11月20日,原告符**、符**、刘**再次阻挡延安市**有限公司施工队施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对原告符**、符**、刘**以扰乱单位秩序立案调查。当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原告符**、符**、刘**告知拟对其进行处罚,同时向原告符**、符**、刘**告知了权利、义务,原告符**、符**、刘**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符**、符**、刘**作出长公(城)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符**、符**、刘**行政拘留7日;原告符**、符**、刘**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告知笔录上签字;原告符**、符**、刘**的家属李**、刘**、申**拒绝在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11月20日,被告延长县公安局将原告符**、符**、刘**投送至安塞县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2月16日原告符**、符**、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城)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延长县槐里坪行政村的集体土地已被延长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延安市**有限公司在延长县槐里坪行政村进行水利管网改造工程时,原告符**、符**、刘**多次阻挡并索要土地使用补偿金,致使承建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影响了正常生产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符**、符**、刘**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证实。三原告对延长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符**、符**、刘**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延长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原告符**、符**、刘**作出的长公(城)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符**、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符**、符**、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14年11月19日、20日施工队在三上诉人的承包地里施工,三上诉人前往承包地里阻挡,20日被处以7日行政拘留。三上诉人的承包地为国家明令保护的基本农田。一、三上诉人有承包合同与基本农田保护通知书为证三上诉人未签字认可征地行为的合法性;二、三上诉人未领取征地款;三、三上诉人已上访至省国土资源厅。延长县政府征地合法性是关键所在,若征地合法即三上诉人阻挡施工违法,若征地违法则三上诉人阻挡施工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滥用法律,程序明显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1、撤销延长县公安局的违法行为即长公(城)行罚决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赔偿上诉人精神、经济损失补偿人均1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答辩意见:2014年11月19日、20日,三上诉人以延安**有限公司施工用地系其承包地为由,阻挡施工。办案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进行劝阻,但三上诉人不听劝阻,继续阻挡施工。我局受理案件后,根据现场视频资料、在场证人询问笔录及三上诉人询问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符**、符**、刘**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符**、刘**因土地征收问题伙同他人多次阻挡施工队并索要土地使用补偿金,致使承建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施工,影响了正常生产秩序,被上诉人延长县公安局作出长公(城)行罚决字(2014)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三上诉人分别予以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符**、符**、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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