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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通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申请再审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人申请杨**因诉通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定西**民法院(2014)定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杨**再审申请称:通渭县公安局给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渭县公安局根据证人证言、常**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案件事实,但通渭县公安局采用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第三人杨**有利害关系,且案件的纠纷发生在201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7月26日才立案侦查,第三人杨**在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13年7月28日,该诊断证明能否证明杨**的伤是再审申请人所为。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证人证言没有进行质证、认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请求撤销定西**民法院(2014)定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及通渭县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并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13年7月25日15时许,申请再审人杨**与妻子倪**、父亲杨**在整理被雨水冲刷的地埂时,与第三人杨**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通渭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于2013年7月26日进行立案调查。该局经依法调查后,根据申请人杨**及第三人杨**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于2013年8月21日向杨**作出通公(常)行罚决字(201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杨**申请再审在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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