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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陇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复议上诉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陇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复议一案,不服定西**民法院(2015)定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陇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文县公安局作出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O14年9月1日以来,文县口头坝乡畦子坝村村民多次到市县乡上访反映问题,县委县政府即成立集中解决苗家坝库区移民问题领导小组,要求工作组下村住社,逐户排查突出问题,责令限时解决问题,并对上访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劝导批评。正在落实解决问题的过程中,2014年10月16日,文县口头坝乡畦子坝村李**、杜**等30名村民聚众到甘肃省委大门口打横幅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省委周边的社会秩序,严重影响了省委的正常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属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八日。被处罚人李**不服向陇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陇南市公安局复议查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李**等人多次分别在文县口头坝乡政府、文县县政府、陇南市政府进行上访,在上访期间不听相关部门人员的劝解,也不等所反映问题解决的过程,又于9月29日乘车前往兰州上访。2014年10月8日上访人员去省委、省信访局上访,10月9日省信访局的领导和省移民局的工作人员接待了5名上访人员的代表(李**、杜**、李**、董**、杨**),但是上访人员不听劝解,此后每天去省委门口、省信访大厅以递交材料和静坐的方式缠访,一直持续到10月13日,甘肃公安特勤才把李**等上访者用车拉到甘肃**流中心。10月14日,董**、李**购买白布、毛笔、墨汁,10月15日董**制作横幅。10月16日上午8时许,李**等人打上所制作的横幅到甘肃省委大门口非正常上访。陇南市公安局认为,文县公安局对该案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对李**处罚较轻。2015年1月9日陇南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1月13日文县公安局对李**执行了拘留决定,2015年1月23日因期限届满解除拘留。李**不服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向定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权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等30多人越级到兰州非正常上访,多次在乡、县、市、省政府门口聚集、缠访,李**作为上访者之一,提出打横幅,只开通自己的手机,与北京上访人员联系。事实上在上访过程中起了组织、策划作用,情节较重,文县公安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进行行政处罚,但却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变更、纠正。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信访行为是向相关部门表达自己的合法诉求,虽然行为方式不妥当,但是没有达到应受处罚的程度,更不是违法行为的首要分子,只是众多参与信访者之一。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复议机关陇南市公安局加重对上诉人的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即“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文县公安局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安局有管辖权。文县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陇南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文县公安局和陇南市公安局对此案拥有法定的管辖权。二审请求维持陇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2015年9月10日,陇南市公安局作出陇公监决(2015)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经陇南市公安局研究决定,撤销陇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五)项,即“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决定部分,并责令文县公安局重新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等人因移民问题在政府处理过程中,多人多次赴省、市、县、乡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了省、市、县、乡的正常办公秩序,李**在非正常上访过程中,提出打横幅,只开通自己的手机,与北京上访人员联系等行为,起了组织、策划作用,系首要分子,依法应给予治安处罚。文县公安局作出的文公(治)行罚决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李**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行政拘留,但却处以行政拘留八日,不符合该款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主管部门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依据该条规定,作出陇公监决(2015)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了市公安局作出的陇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五)项,即“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决定部分,并责令文县公安局重新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公安局作出的陇公监决(2015)01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上诉人李**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庭审时经询问上诉人李**对本案是否愿意撤诉,但其拒绝撤诉。综上,上诉人李**的诉讼目的和诉讼请求,因被诉行政行为被陇南市公安局依法撤销而实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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