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上诉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不服张掖**民法院(2015)张**不受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为共同被告是适格的。2、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起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王**起诉状所列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的肃公(火)行罚决字第(2015)16《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共同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2360元;造成人身健康损失36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上诉人王**请求撤销肃公(火)行罚决字第(2015)16《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本案适格被告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上诉人王**将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一审法院在收到诉状之后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上诉人王**变更被告,但王**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被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