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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因殷**诉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申请再审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申申请人肃**分局因殷**诉肃**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酒泉**民法院(2015)酒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肃**分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中开庭时间与实际开庭时间不一致,以虚假证言作为定案证据,认定事实明显不公,降低对被申请人殷**所提交证据的审查标准,不按证据规则认定事实。公安机关二次向被申请人殷**告知陈述和申辩权,殷**申辩不能成立。现场勘验有见证人在场符合法律规定,办案人员及承办派出所提出拟处罚意见,并不违反先调查后决定的程序规定。再审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了处罚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再审申请人肃**分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肃*(清)行罚决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殷**的猥亵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肃**分局认定被申请人殷**存在猥亵行为的证据,有受案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被申请人殷**的供述等,被申请人殷**向原一、二审法院提交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存在猥亵行为的事实。从再审申请人肃**分局提交的证据看,证实被申请人殷**存在猥亵行为的证据,除原审第三人刘**陈述外,其他证人证言的形成均来源于原审第三人刘**的自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仅反映了原审第三人刘**的宿舍情况,尚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殷**实施了猥亵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被申请人殷**向再审申请人肃**分局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再审申请人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申辩进行复核,而再审申请人未向原一、二审法院提交其对被申请人申辩请求是否复核的相应证据。故再审申请人作出肃*(清)行罚决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肃*(清)行罚决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再申申请人提出的二审判决中开庭审理时间与实际开庭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一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二审判决中虽将开庭时间误写为2014年11月17日,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

综上,肃**分局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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