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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米脂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不服米脂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因在渭南强戒未到庭,被告米脂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邢**、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米脂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作出米公(石)强戒决字(2014)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号证据米脂县公安局卷宗中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强戒家属通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于证明公安局所作处罚程序合法。2号证据询问李某某笔录、询问马**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现场笔录、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吸毒事实存在且有毒瘾,需要强戒。3号证据根据1、2号证据作出拘留、强戒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我因吸毒被米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中间再没有吸食过,2014年12月4日因喝酒后被引诱又一次吸毒,被米脂**出所民警抓获,后知道是由认识的吸毒者马秋*钓进去的,公安机关在案件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米**戒决字(2014)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我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9日榆林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米脂县公安局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米**戒决字(2014)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故我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米脂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所作的米**戒决字(2014)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米脂县公安局辩称,一是原告称自己被公安机关第一次处罚后至今只吸食过一次毒品不是事实,据马**供述光他两最近在一块就吸食过三、四次,说明原告以涉毒较深,毒瘾严重,治安处罚已解除不了原告对毒品的依赖性;二是原告称自己是马**钓进去的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当时米脂县禁毒攻势如火如茶,民警对全县吸毒登记在册成员展开地毯式寻访尿检工作,吸毒人员纷纷外逃,异地涉毒。原告抱着侥幸心里自带毒品溜到镇川,联系上马**,从中说明原告到镇川吸毒是为了逃避处罚,而不是被他人钓进去的。马**没有被关押是因为马**还没来的及吸食就被民警查获,尿样检测也成阳性。至于原告称自己是在他人的诱导下吸食几口纯粹属于无稽之谈,据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第一次涉毒是受人引诱,被处罚后决定疼改前非,而在短短两年内再次被他人引诱吸毒,恰恰说明原告已无法拒绝毒品的诱惑,陷于毒谭不能自拔;三是原告认为自己因被强戒,导致逝去的父亲不能入土为安,要求撤销公安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在强戒期间需要奔丧,可以向戒毒所请假;四是原告认为自己未经过社区戒毒公安机关对他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实是原告对法律的理解断章取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从中说明应用社区戒毒这一程序不是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先决条件,只要吸毒成瘾严重,公安关机就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都是被告通过合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确认。3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不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李**在榆阳区镇川镇马**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对其尿检呈阳性。另查明原告曾在2014年8月2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被告米脂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米**戒决字(2014)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榆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榆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榆公复决(2015)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米脂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米**戒决字(2014)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米**戒决字(2014)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米脂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李某某所作的米**戒决字(2014)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所引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项,而在答辩中被告称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作的决定,显然该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米脂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5日所作的米**戒决字(2014)1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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