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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所做的贺国土行处字(2015)22号《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林*、张**,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对原告作出贺国土行处字(2015)22号《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贺兰县习岗镇红旗村四社耕地50786.70亩,构成未批先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73条和《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中非法占用土地细化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50786.70平方米耕地、限期拆除50786.7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罚款1015734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1、2014年4月1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1份,限期拆除通知书11份。2、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习岗镇红旗村耕地私搭乱建的照片。3、2014年4月1日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习岗镇红旗村四社耕地的违法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贺国土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1、贺国土行立字(2014)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询问笔录。3、现场勘测笔录。4、现场勘测笔录附图。5、关于红旗村四社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的报告。6、设施农用地恢复承诺书。7、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送达回执。8、违法案件会审记录。9、贺国土行告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0、贺国土行告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习岗镇红旗村四社耕地的违法行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经履行了相关程序,并按照程序给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进行了调查告知。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贺国土行处字(2014)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主体是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而非本案的原告;证据三:承诺书。证明: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不但收到了该处罚决定,而且对处罚决定的内容完全知悉,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认可其所见建筑设施属未批先建;证据四:贺国土资发(2014)105号情况报告。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贺兰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汇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五: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4日,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仍然无视法律存在继续在红旗村四社耕地上未批先建,继续施工建设非法建筑的照片13张。证明: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明知自己未批先建的违反法律规定,在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作出后,仍然继续其违法行为,在耕地上私搭乱建,无视法律存在;证据六:1、航拍图、宗地图、规划分析图、影响分析图等6份。2、测绘公司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严格对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所占用的土地进行了测绘,经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一步确定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所占用的土地均属于耕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撤销;证据七:照片一张。证明:证明被告在给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资料时,原告张**(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拒签的事实;证据八:企业信息。证明:宁夏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其核准成立的日期是2014年8月22日,并非是由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变更而来。因为原告在2014年4月申请成立时是以独立的主体向工商局申请注册,并非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4年4月2日,原名“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是由贺兰县习岗镇红旗村村民组成的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2014年8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原告于2014年8月与贺兰县**村委会达成《用地协议》,以流转的形式集中红旗村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及生态示范园林建设。在该《用地协议》签订前,原告的发起人张**就该农业生态示范园的项目多次向红旗村、习岗镇、贺兰县人民政府等主管单位提交过项目申请及建议书等,但未获得任何批复和答复。因农业生产具有很强的周期性和季节性特点,错过农时将给全年的农业生产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原告一方面继续坚持项目申报审批,另一方面抓紧开始在上述《用地协议》约定的土地流转范围进行农业生产机农业生产用临时建筑的建设。经原告多方了解,2014年9月,习岗镇人民政府就原告发起人张**信访要求解决红旗村农业生态示范园建设相关事宜的问题做出一份《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称2014年7月3日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贺国土行处字(2015)22号《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原告土地上的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原貌,罚款1015734元。《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申报审批的建设项目因存在违法案件,不予办理审批手续。该《答复意见书》在2015年3月19日才送达原告,原告始终未见过上述《答复意见书》中提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无从知晓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定职权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向原告送达,对原告作出大额罚款没有告知原告听证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贺国土行处字(2015)22号《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红**委会介绍信、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备案审批表、关于张景育信访件的答复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强拆后的照片1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本身就属于未批先建、非法占用土地。3、原告在红旗村非法未批先建、非法占用的全部是集体土地均属耕地范畴,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4年4月2日,原名“宁夏**食产销专业合作社”,2014年8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贺兰县**村委会主任王*签订《用地协议》,约定原告在习岗镇四、**社以流转的形式集中土地130亩。2014年3月26日,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的占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和42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38条和73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至少10份《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至少1份《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5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予以立案。2014年5月26日,被告对原告的理事张**做《询问笔录》,张**在笔录中承认原告在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批复和供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建设。同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郑**、杨**、司*对原告的非法占地进行现场勘测。2014年6月5日,被告在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会议室召开会议,对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的行为进行会审,形成了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50786.70平方米耕地、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50786.7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50786.70平方米耕地的违法行为处以1015734元的会审意见。2014年6月23日,被告作出贺国土行处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7月1日,被告决定针对原告的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2014年7月2日,被告向贺兰县人民政府作《关于宁夏**有限公司未批先建违法用地的情况报告》。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贺国土行处字(2015)22号《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贺兰县习岗镇红旗村四社耕地50786.70亩,构成未批先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73条和《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中非法占用土地细化标准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0786.70平方米耕地;(二)、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50786.7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的50786.70平方米耕地的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015734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书》,承认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贺国土行处字(2015)22号《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询问,被告已多次向贺兰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但目前为止仍未执行。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另一起原告诉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的案件中,红**委会主任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与原告签订《用地协议》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所以没有盖村委会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原告未经法定程序使用涉案土地,构成未批先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事实。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73条之规定,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罚款十至三十元,非法占用一般耕地的没平方米罚款五至二十元,被告的罚款于法有据,未超过法定限额。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涉案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夏贺兰旭日升红旗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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