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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楚**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楚**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区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水区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水区安监局于2015年4月1日对原告楚**公司作出(水)安监管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沟街道葛家沟村,新疆楚**限公司负责施工的电线线路改造工地,党满红在作业过程中高处坠落造成重伤。经水磨沟区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报告认定新疆楚**限公司存在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瞒报)安全生产事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新疆楚**限公司作出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持有异议,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水)安监管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水区安监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新疆楚**限公司‘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用于证明事故造成党满红重伤,“819”高处坠落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安全事故报案材料,用于证明党满红举报其在原告工地施工过程发生高处坠落事故,党满红受伤后前往医院救治。

3、党满仓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2014年8月19日,党满*在原告工地施工过程发生高处坠落事故。

4、李**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楚**公司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5、李*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发生“819”高处坠落事故的事实,并证明李*未配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

6、党佳浩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发生“819”高处坠落事故的事实。

7、党满红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819”高处坠落事故的发生经过。

8、党满仓的“证明”,用于证明“819”高处坠落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

9、(水)安监管询(2014)71号询问通知书,用于证明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不配合事故调查。

10、劳务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发包方是原告楚**公司,承包方是李*,“819”事故与李*有关。

1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资质等级。

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案,用于证明“819”事故受害者党满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3、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的各项权利义务。

14、听证申请、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各项权利义务,并依法履行了职责。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用于证明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水区安监局以原告瞒报安全生产事故为由,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的(水)安监管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处罚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水)安监管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水区安监局辩称,我局依据水磨沟区政府《关于对新疆楚**限公司“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水政发(2015)5号),对原告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事实,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瞒报安全生产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次行政处罚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享有的听证权、复议权、诉讼权,制作了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文书,做到了先取证后处罚,因此程序合法。原告楚**公司“819”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存在瞒报事故的行为,且原告一直未完全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妄图逃脱事故责任,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瞒报事故的行为作出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因此,我局对原告作出的(水)安监管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楚**公司对被告水区安监局提供的证据中,对“新疆楚**限公司‘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党满仓的“证明”、听证会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安全事故报案材料、党满仓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党佳浩的询问笔录、党满红的询问笔录、(水)安监管询(2014)71号询问通知书、劳务承包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案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听证申请、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送达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对被告水区安监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暂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党满红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石人沟街道葛家沟村电线线路改造施工工地工作时不慎发生高处坠落事故,导致党满红受伤。2014年10月15日,党满红向被告水区安监局递交“安全事故报案材料”,称其为原告楚**公司电力抢修技术工人,举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党满红的家属,且未报告水区安监局妥善处理后续事宜,属于瞒报行为。

后相关部门人员和专家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新疆楚**限公司‘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2015年4月1日,被告水区安监局根据上述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认定原告楚**公司存在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瞒报)安全生产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号主席令)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水)安监管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新疆楚**限公司罚款100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公司(发包方)与李*(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公司将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劳务承包给李*。

另查明,由于党满红与原告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党满红遂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楚**公司与党满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7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党满红的仲裁请求。因党满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党满红与新疆楚**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疆楚**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15年9月22日,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党满红与新疆楚**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疆楚**限公司将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劳务发包给李*,党满红系李*聘用工人。新疆楚**限公司出于社会责任给付党满红一次性救助款420000元;…。乌鲁**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水区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检查,组织并督促安全隐患的及时整改,依法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本案中,被告水区安监局对原告**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党满红于2014年8月19日在原告**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家沟村电线线路改造施工工地工作时不慎发生高处坠落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公司已于2014年4月29日与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葛家沟村一号台区低压维修劳务承包给了李*。党满红系李*聘用的工人,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水区安监局以“新疆楚**限公司‘819’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主要证据,对原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该事故调查报告中也载明“现场负责人李*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未及时督促检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党满红未取得电工证违规在高处进行接电作业,未对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由此可以看出,李*及党满红自身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水区安监局以原告**公司存在企业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未按规定报告(瞒报)安全生产事故为由作出行政处罚欠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原告**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在创造利润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以及对社会的贡献。本案中,原告**公司在与党满红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出于社会责任给付党满红一次性救助款420000元,履行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水区安监局在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而简单地引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1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不仅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告水区安监局对原告**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的(水)安监管罚(2015)5-1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乌**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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