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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诉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军诉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游绍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军,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土地征迁与安置补偿问题,于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11日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区上访。2014年12月4日、10日、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对原告下发了三份训诫书,告知原告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并指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于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12月11日,石河子市信访局将原告劝返接回,并于2014年12月14日将原告移送至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越级上访,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为由予以立案,当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因土地和房屋拆迁赔偿问题到北京上访,先后到了**安部、中南海、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了三次。被告经过调查后认为原告到北京地区实施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扰乱单位秩序,拟依据该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石**(北郊)行罚决字(2014)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23日在石河子市拘留所执行完毕。

原告张*军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到北**权,后到天安门游玩,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到马家楼救助站,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搜身,非法拘禁,强行拉回石河子后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城公(北郊)行罚决字(2014)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张*军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军在2014年12月4日、10日、11日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上访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书面训诫三次,在被告知上述区域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后,仍不听劝阻,继续到上述区域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及单位秩序。二、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三、被告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军的行为扰乱单位秩序,对张*军作出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张*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张*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原告张**作出的石城公(北郊)行罚决字(2014)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张**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11日期间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越级上访,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该院对原告撤销被告作出的石城公(北郊)行罚决字(2014)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一、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石城公(北郊)行罚决字(2014)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张**在2014年12月4日、10日、1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三次书面训诫,在首次训诫被告知上述地区不是上访接待场所后,仍然前往以上地区上访,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正常信访工作秩序及单位秩序;二、被上诉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扰乱单位秩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三、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石城公(北郊)行罚决字(2014)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用以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不清楚哪是中南海,也没有到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二、上诉人未见过训诫书;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造假,上诉人在询问时未做“到中南海地区上访”的陈述;四、被上诉人未将行政处罚内容向上诉人告知,也没有宣读处罚决定书,仅是在拘留所让上诉人签字;五、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被石河子市信访局劝返接回的事实有错误,上诉人没有见过信访局的人。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的事实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所提“不清楚哪里是中南海,也没有越级上访”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上诉人未见过训诫书”的异议,经查,公安机关的训诫书下方注明:“以上内容通过广播、展板等方式向该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并有经办案民警签字,加盖有公安派出所的公章,说明公安机关已经对其进行过训诫。至于被训诫人是否在训诫书上签名,并不影响训诫事实的成立。上诉人所提“询问笔录系伪造,上诉人在询问时未做‘到中南海上访’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在询问时陈述曾到府右街的中南海上访的事实,上诉人虽认为询问笔录造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未将行政处罚内容向上诉人告知,也没有宣读处罚决定书,仅是在拘留所让上诉人签字”,石**(北郊)行罚决字(2014)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了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上诉人张**已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证实被上诉人已将该处罚决定内容书面告知上诉人,至于是否宣读处罚决定书,并不影响告知事实的成立。上诉人所提“原审认定上诉人被石河子市信访局劝返接回错误,上诉人没有见到石河子信访局的人”的异议,经查,该异议与石河子市信访局案件移送函所载内容不相符,且上诉人以“未见到石河子信访局的人”为由,否认被劝返接回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也不充分,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然在上述地区上访,扰乱了单位秩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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