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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诉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陈**、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建设局邮寄《石家庄市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石价(2013)135号《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定。石家庄市建设局作出答复:《关于适当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石价(2008)172号)2008年由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研究制定,于2013年11月到期。根据《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供热价格及调整由物价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原告对石家庄市建设局的答复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确认石家庄市建设局的答复意见违法并撤销;责令石家庄市建设局按原告要求的形式重新公开政府信息。复议过程中,原告一并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书》,申请对《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作出冀建复字(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石家庄市建设局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不进行合法性审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信息公开申请表;2、特快专递单据;3、信息公开答复意见;4、行政复议申请书;5、特快专递单据;6、合法性审查申请书;7、特快专递单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9、《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一、我厅作出冀建复字(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我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厅受理后,向石家庄市建设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我厅提交《合法性审查申请书》,要求我厅对《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因该案情况复杂,我厅决定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我厅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冀建(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二、我厅作出冀建复字(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厅查明以下事实:《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居民供热价格。”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和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依据。”2013年11月8日,石**物价局、石**财政局、石家庄市建设局联合印发《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石*(2013)135号),重新明确了石家庄市市区居民供热价格。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建设局提出申请,请求书面公开《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石*(2013)135号)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程序规定。2015年2月13日,石家庄市建设局作出如下答复:“《关于适当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石*(2008)172号)2008年由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研究制定,于2013年11月到期,根据《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供热价格制定及调整由物价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配合。”我厅认为:石家庄市建设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有积极的作为行为,但其答复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完全对应。故决定责令石家庄市建设局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不是石家庄市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原告关于对该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因此我厅对该文件不予审查。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我厅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石家庄市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3、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石价(2013)135号文件相关问题的信息公开答复意见》;4、合法性审查申请书;5、冀**(2015)5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2015年4月17日特快专递单复印件;7、2015年4月16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石家庄市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9、《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1、延期审理请示;12、冀**(2015)8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13、延期审理批示;14、冀**(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16、2015年7月14日特快专递单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延期申请的证据,认为未向原告送达,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书收到的时间认为4月10日是机关单位收发室收到时间,4月13日是法制机构收到的时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建设局邮寄《石家庄市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石价(2013)135号《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定。2015年2月13日,石家庄市建设局作出答复。2015年4月13日,原告因不服石家庄市建设局《关于石价(2013)135号文件相关问题的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向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向石家庄市建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合法性审查申请书》,要求对《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2015年7月13日被告作出冀建复字(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未对《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3日,石家庄市建设局针对原告赵*的申请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河北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冀建复字(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针对原告的申请要求石家庄市建设局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对于原告要求对《关于市区居民供热价格的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被告告知原告该项请求不是石家庄市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依据,不予审查。被告作出的冀建复字(2015)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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