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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振有与天津市**规划分局、天津市规划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有诉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被告天**划局作出的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孙**,被告天**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为建设单位第三人天津**限公司的亿濠光电产业基地项目核发了2015东丽建验证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依据康*有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规划分局核发的2015东丽建验申字0008号即东丽建验证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东**号东谷中心XX,XXX的房屋一处,合同约定:该房屋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验收后交付使用。该处房屋据原告了解至2015年2月才由被告天**区规划分局验收合格,并发放了亿濠光电产业基金(东谷中心)《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5)东丽建验证0007号验收合格证)。但原告发现该楼一层至十六层的卫生间未按规划图纸建设,只在相应位置挂了卫生间字样的牌子,按照相关规定不能通过验收。故原告向被告天**区规划分局的上级单位天**划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天**划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区规划分局为第三人的亿濠光电产业基地项目(东谷中心)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编号为(2015)东丽建验证0007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要求天津市**规划分局对天津市东**号东谷中心XXX整栋楼重新进行验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就被告之一天津市**规划分局核发的东谷中心《工程验收合格证》行为提起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

2、天津市**规划分局的规划图纸,证明东谷中心在规划时是有洗手间的。

3、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系东谷中心业主。

4、从天津**案馆调取的竣工图纸,证明东谷中心在竣工时是没有公用洗手间的,竣工图和规划图在公用洗手间的位置上有变化,规划图上有公用洗手间,竣工图上相应位置变为了操作间。

5、录像资料,证明东谷中心3号楼一楼公用洗手间的设施是齐备的,从二层往上在公用洗手间的位置与一楼设施不同,均没有公用洗手间,并且装修成代售商品房的样式,仅挂了一个写有洗手间三个字的牌子。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的亿濠光电产业基地项目(东谷中心)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被告严格按照《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了业内审核和现场查验,该项目建筑物尺寸、间距、退线等均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应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第三人申请要件齐全,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了规划验收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行为。

3、2015年进件登记表,来源天津市**规划分局,证明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窗口预审受理程序。

4、现场实景照片,证明承办部门进行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的受理程序。

5、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核发该证经过会审审定及作出决定的程序。

6、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报表,来源档案,证明申报程序合法。

7、法人委托材料,来源天津**限公司,证明第三人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通知书,来源档案,证明程序合法。

9、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来源档案,证明程序合法。

10、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证明发证前履行程序合法。

11、标准地名证书及附图,来源档案,证明程序合法。

12、天津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来源天津市规划局,证明天津市规划局维持了天津市**划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13、《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进行规划验收的审查要点符合程序。

被告天津市规划局辩称,被告收到康*有的复议申请和天津市**规划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后,认真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到项目现场进行了查验,认为天津市**规划分局的发证行为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履行复议程序合法。

2、行政复议申请书,来源档案,证明2015年3月4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来源档案,证明复议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程序合法。

4、行政复议答复书,来源档案,证明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来源档案,证明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第三人天津**限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根据建设规划许可进行的建设,各项建设均符合验收标准。关于原告提出的1-16层公共卫生间的设施是存在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来源天津**限公司,证明预验收程序合法。

2、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来源天津**限公司,证明建设项目检测程序合法。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通知书,来源天津**限公司,证明程序合法。

4、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来源天津**限公司,证明申请程序合法。

5、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通知书,来源天津**限公司,证明建设项目合法。

6、现场实景照片,来源天津**限公司,证明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照片在拍的时候没有把全部洗手间的情况都拍下来,不能全面反映出是否按规划进行建设,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复议机关天津市规划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维持原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是外观照片,无法证明卫生间内部是否按规划建设的具体情况。

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天津市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验收时应提供竣工实测成果并非竣工图,《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实测成果是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技术报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在规划验收的范围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对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竣工图来源不明,只有档案馆的印章、没有出图单位的印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对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及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应是施工单位提交的,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证明诉争楼房每层均有公共洗手间,且有上下水预留设施。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5恰能证明有洗手间,第三人并没有改变用途,且在售房合同附件六第十二款中明确规定了即使有变化也符合合同要求。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及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竣工图,因制图来源不明且与本案规划验收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天津**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提供的证据4和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该照片没有把全部洗手间的情况都拍下来,不能全面反映出是否按规划进行建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反映了洗手间位置的存在,且原告对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被告天津市规划局及第三人天津**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申请对其建设项目亿濠光电产业基地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于同日受理后,依照《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对第三人提交的竣工实测成果及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进行了业内审核,并依据《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百七十条规定的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应查验的技术内容:u0026ldquo;(一)查验总平面布局,内容包括用地范围,建筑间距,道路、绿化、停车场、出入口位置、配套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满外尺寸,退让距离等;(二)查验技术指标,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筑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高度、层高、立面效果、内部平面布置;(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u0026rdquo;进行了审核。经现场查验证实该项目建筑物尺寸、间距、退线等均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且第三人的申请要件齐全,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经召开建设项目业务案件会审会议讨论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规划验收并为第三人核发了(2015)东丽建验证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一纬路24号东谷中心XXX,XXX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验收后交付使用。后原告得知至2015年才由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验收合格,并为第三人核发了(2015)东丽建验证0007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但原告发现该楼一层至十六层的卫生间未按原规划图纸建设,只在相应位置挂了卫生间字样的牌子,原告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该楼不能通过验收。故原告向天**划局提出了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天津市**规划分局为第三人建设的亿濠光电产业基地项目(东谷中心)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天**划局经审理认为天津市**规划分局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的亿濠光电产业基地项目(东谷中心)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u0026rdquo;《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u0026ldquo;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u0026rdquo;《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竣工实测成果;(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u0026rdquo;据此,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诉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后并按《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载明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行政程序。经现场查验证实该项目的总平面布局、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及层数、间距、退线等技术指标均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且第三人的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第三人核发了涉诉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本案中关于原告提出该东谷中心XXX,XXXX楼内一层至十六层的公用洗手间的内部未按规划图纸建设,只在相应位置挂了洗手间字样的牌子,按照相关规定不能通过验收的主张,根据《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应查验的技术内容包括:u0026ldquo;(一)查验总平面布局,内容包括用地规范,建筑间距,道路、绿化、停车场、出入口位置、配套设施、建筑物、构筑物满外尺寸,退让距离等;(二)查验技术指标,内容包括建设规模,建筑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高度、层高、立面效果、内部平面布置;(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技术要求。u0026rdquo;显然,建筑工程规划验收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其审查的内容是有具体规定的,且以规划许可为前提,原告诉争的公用洗手间的内部未按规划图纸建设,只在相应位置挂了洗手间字样牌子的问题,系规划许可未明确的内容,不属于规划验收的审查范围。因此,被告天津市**规划分局作出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天**划局严格履行行政复议程序,认真进行了书面审查,并到项目现场进行了查验,认为天津市**规划分局的发证行为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规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康*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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