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请求撤销天津市监察局作出的津监字(2015)7号《天津市监察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西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次诉讼非是针对所谓的“信访”行为,而是针对天津市监察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原审法院应审理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而不是直接审理“信访行为是否可诉”。至于上诉人在复议程序中所提复议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天津市监察局认为上诉人的举报属于信访事项是否正确,需经实体审查予以确定,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为妥善化解行政纠纷,制约违法行政行为,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2、指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的津监字(2015)7号《天津市监察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系天津市监察局因上诉人认为天津**监察局“未对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拒不履行执行职责”实施监察一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书》的作出,是基于上诉人的信访、举报事项,故原审法院参照《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