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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天津市**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王**,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李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对原告郭**作出编号为2014-22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郭*喜诉称,其向被告天津市**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津房拆许字(2010)0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中载明的80户立户违章的明细中,长宁里7号楼楼下平房郭*喜住房的明细,天津市**管理局对原告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后经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告知行为和复议决定违法,并判决被告依原告申请事项向原告进行信息公开。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编号:2014-126《补正申请内容告知书》、编号:2014-126《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4-126《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是津房拆许字(2010)第0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人。

2、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

原告用以证明该申请书中包括80户立户违章,天津市**管理局应当有此数据材料。

3、最**法院指导案例41号。

原告用以证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不具体。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22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

以上是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规。

2、《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用以证明原告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编号:2014-220《延期答复告知书》。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用以证明其对原告申请进行延期答复。

4、编号:2014-22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用以证明其对原告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5、特快专递详单。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用以证明其依法送达原告。

6、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用以证明该申请书中提到80户立户违章只有数字,并无具体明细。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履行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

以上是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

2、行政复议申请书、编号:2014-22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拆迁估价结果明细表、津房拆许字(2010)第0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阅卷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用以证明其收到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3、(2014)68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凭证。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用以证明其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要求原告对相关材料进行补正。

4、津南政复答字(2014)68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天津市**管理局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带证据材料,包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信息公开审批单》、《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编号:2014-220《延期答复告知书》、编号:2014-22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用以证明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

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表》、津南政复决字(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用以证明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津市**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3、5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天津市**管理局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交该项证据,故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原告对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文书范本的要求,天津市**管理局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缺少作出原拆迁行为的证据;对证据5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和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说明案件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向被告天津市**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公开津房拆许字(2010)0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中载明的80户立户违章明细中,长宁里7号楼楼下平房郭**住房的明细。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4-220《延期答复告知书》,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编号为2014-22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其单位并未制作、记录和保存,故其单位不存在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4)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作出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述告知行为和复议决定违法,并依原告申请事项向其进行信息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管理局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职责。原告郭**向被告天津市**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天津市**管理局经过查询,并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并就此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其已依法履行了程序。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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