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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清、郝均等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郝均、董生存、刘**要求确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王庄街道办事处将大王庄街物会备(2013)第3号行政备案证明交予他人刻制印章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办事处采取补救措施收回印章,另要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津东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天津**民法院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东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李**、郝均、董生存、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2014年天津**民法院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王庄街道办事处物会备(2013)第3号行政备案,上诉人要求确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王庄街道办事处将备案交予他人刻制印章的行为违法,并判令采取补救措施收回印章,撤销(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2015)东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2、指定非原审法院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第二十条规定,u0026ldquo;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u0026hellip;u0026hellip;对符合规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将备案证明交予业主委员会的行为系备案行为的环节之一。且本案所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王庄街道办事处物会备(2013)第3号行政备案已被天津**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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